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民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文凯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968号原告文凯,男,1977年8月6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磊,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支公司。负责人廖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应保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周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保良,该分公司员工。原告文凯(下称原告)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支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磊,第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应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赣KW80**号小轿车为原告所有。2014年9月29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177860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2014年12月3日上午8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赣KW80**号小轿车行驶到一水天城路口时,与袁小虎驾驶的赣KY92**号小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9号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驾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在交警主持下,经原告与袁小虎协商一致,由原告承担赣KW80**号和赣KY92**号轿车的修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620元。此后,原告向第一被告要求理赔,第一、二被告拒赔,其拒赔理由是因赣KW80**车辆未年检合格。综上,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负有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未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第一被告未履行说明义务,故第一、二被告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支付的修理费用应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用人民币35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二被告承担。第一、二被告辩称,1、原告是否在被告处投保以及投保了何险种需要在法庭调查阶段核实其有效性;2、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赣KW80**车辆行驶证未依法年检,属于商业险免赔的情形;3、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且对免责条款做了充分的解释说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第一、二被告的企业信息复印件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一、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二、原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赣KW80**号小车在2014年9月份经年检合格,故原告的行驶证是合法有效的。第一、二被告质证称,1、对驾驶证无异议,对行驶证的关联性有异议。2、在2014年12月份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是没有年检的。三、保险发票复印件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商业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的责任险,被保险车辆为赣KW80**。第一、二被告质证称,1、对保单无异议。2、保单上有保险条款,说明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4年12月3日上午8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赣KW80**小车行驶至一水天城楼口时,与袁小虎驾驶的赣KY92**号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因原告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月9日,在交警主持下,原告与袁小虎协商,原告承担赣KW80**号和赣KY92**的修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620元。第一、二被告质证称,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对责任划分和事故经过有异议。道交法规定交警部门应该将事故全过程记录在事故认定书上,该认定书上并没有完全记录,建议法庭调查清楚本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是否合理、合法。3、该费用调解时被告没有参与其中,被告有权核定该费用。五、汽车修理费用发票复印件、汽车修理费用清单复印件三份。证明:1、原告支付赣KW80**和赣KL92**号轿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35620元;2、修理费发票上有被告员工廖小虎签名,说明被告对该费用是认可的。第一、二被告质证称,对定损单、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六、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以赣KW80**号车辆未年检合格、商业险不承担保险责任为由,对原告索赔申请予以拒绝。第一、二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一、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车辆行驶证年检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赣KW80**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依法年检。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很模糊。二、投保单。证明: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且对免责条款做了充分的解释说明。原告质证称,无异议。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商业险的赔付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原告行驶证没有年检的事实符合该条款拒赔规定。原告质证称,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第一、二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一、二被告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第一组证据及第一、二被告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一、二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驾驶证无异议,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驾驶证本院予以采信。庭审查实,原告发生与本案有关的交通事故时,其行驶证未年检,虽然第一、二被告第一组证据为复印件,但其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行驶证未年检的事实,对第一、二被告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依据其第二组证据主张其行驶证合法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一、二被告对原告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第三、四证据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第三、四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支付了其第五组证据所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但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行驶证未年检,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第一、二被告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故对原告第五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一、二被告对原告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第六组证据能证实原告行驶证未年检,第一、二被告由此拒赔的事实,对原告第六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一、二被告第三组证据系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原告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认可其知晓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故对原告抗辩第一被告对保险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一、二被告第三组证据客观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赣KW80**号小轿车为原告所有。2014年9月29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177860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原告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中签字确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或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4年12月3日上午8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赣KW80**号小轿车行驶到一水天城路口时,与袁小虎驾驶的赣KY92**号小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行驶证未年检。2015年1月9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驾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承担了赣KW80**号和赣KY92**号修理费。此后,原告向第一被告理赔,第二被告以赣KW80**号车辆未年检盖章,商业险不属保险责任为由拒赔。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对赣KW80**号小轿具有保险,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合意,本院予以确认,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保险条款的组成部分,故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但原告驾驶该车与袁小虎驾驶的赣KY92**号小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行驶证未年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二被告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十)项拒赔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于法有据。故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元,由原告文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晏雪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