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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夏桂花与张海涛、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桂花,张海涛,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387号原告夏桂花,居民。委托代理人孟令杭,居民。被告张海涛,居民,(现羁押在山东省淄博市看守所)。被告吉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家国,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桂花诉被告张海涛、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孟令杭、被告张海涛、被告吉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桂花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因生活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每个月利息为1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已拖欠多日一直没有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计5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海涛辩称,我借钱是事实,借条是我出具的,该借款是我自己做生意的,与我丈夫没有关系,我每月支付1500元给原告,支付到2014年10月,后我因犯污染环境罪被逮捕。被告吉林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所讲的借款事实,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有稳定的收入,不需要借贷生活。被告张海涛也说该借款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海涛立据向原告夏桂花借款5万元,内容为“借到夏桂花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2014年7月10日,张海涛(每个月付1500元现金)”字样的借条。该借款利息被告张海涛按每月1500元支付到2014年10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本息。另查,被告张海涛与吉林于1993年9月29日在响水县周集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夏桂花与被告张海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张海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涛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认定为是对本金的偿还。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9,该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933.33元,被告给付1500元利息,超过部分566.67元应冲抵本金,此时本金应为49433.33元。依照同样的计算方法,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利息为922.76元,被告给付1500元利息,超过部分577.24元冲抵本金,此时本金应为48856.09元。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利息为881.58元,被告给付1500元利息,超过部分618.42元冲抵本金,该借款本金还剩48237.67元。被告张海涛与被告吉林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吉林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张海涛个人债务。故以上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张海涛与被告吉林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吉林应当与张海涛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涛、吉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夏桂花借款48237.67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5元,由被告张海涛、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玲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