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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闫殿才、郑玉英与闫晨祥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320号原告闫殿才,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伟,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玉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伟,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晨祥。原告闫殿才、郑玉英诉被告闫晨祥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殿才、郑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晨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系祖孙关系。被告之父闫志强(系二原告的儿子)与其母杨桂英于2013年6月21日经(2013)南民一初字第6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竹新苑1-3-501房屋中各自享有的份额赠与被告。现二原告请求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竹新苑1-3-501房屋属于二原告与被告共有。故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竹新苑1-3-501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属于二原告与被告共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黄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在之前诉讼中提交)。证明“闫志强有砖木结构三间砖房,系婚前其父闫殿才所建。”(院内附房系闫志强婚后自建)2、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黄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在之前诉讼中提交)证明“兹有小站镇黄营村村民闫志强房前南房三间,镇拆迁办给予作价每间房人民币壹千元合计叁仟元。”3、(2013)南民一初字第6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之父母离婚的事实,以及将诉争房屋中各自享有的份额赠与给被告所有。4、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黄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被告户口登记页一页。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现有独立收入维持其生计,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5、津南区小站镇黄营村村民委员会与闫志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屋被拆迁前房屋的拆迁情况及拆迁后置换诉争房屋的情况。本院收集调取的证据如下:1、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二原告诉闫志强、杨桂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庭审笔录及(2013)南民一初字第626号民事调解笔录各一份。原告以此证实被拆迁老房(黄营村四区45号)系二原告所有,闫志强认可诉争房屋为其父母财产,不属闫志强的财产,系二原告所有。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支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实诉争房屋全部份额为二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系祖孙关系。原坐落于津南区小站镇黄营村45号正房三间系二原告所建。案外人闫志强、杨桂英婚后在此居住,并于婚后建造南房(附房)三间。被告之父闫志强(系二原告的儿子)与其母杨桂英于2013年6月21日经(2013)南民一初字第6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诉争房屋中各自享有的份额赠与被告。二原告认为诉争房屋中应有二原告份额。现原告请求确认小站镇竹新苑1-3-501房屋属于二原告与被告共有。故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诉争房屋属于二原告与被告共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年龄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有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诉争房屋之前被拆迁房屋(黄营村四区45号)中正房应为二原告所建,有村委会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并未将其中正房三间赠予闫志强或闫志强与杨桂英,故该三间正房的所有权并未转移,应为二原告所有。在原告提交的津南区小站镇黄营村村民委员会与闫志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诉争房屋中包含被拆迁的黄营村四区45号房屋主房(正房)及附房(南房)的置换面积,故诉争房屋中应有属于二原告及案外人闫志强、杨桂英的房屋份额。在闫志强、杨桂英离婚诉讼中,双方将诉争房屋中各自享有的份额赠予被告,故诉争房屋应属于二原告与被告共有。二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竹新苑1-3-501房屋属于原告闫殿才、郑玉英与被告闫晨祥共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关 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信亮速 录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