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与曲金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曲金祥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安图县。法定代表人:崔生学,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职员。被告:曲金祥,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原告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金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寸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曲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为曲金祥所有的坐落于明月镇鲁鑫11号楼110号门市房供热。该房屋取暖面积为112平方米,曲金祥尚欠取暖费3808元(即112平方米×34元/平方米=3808元)。经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催要,曲金祥以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不同意报停无钱支付为由,拒绝给付。为此,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曲金祥给付取暖费3808及利息68元,共计38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与曲金祥虽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实际为曲金祥供热,曲金祥已接受,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与曲金祥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供用热力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要求曲金祥给付取暖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曲金祥因未及时给付取暖费,给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曲金祥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主张曲金祥交纳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的取暖费3808元及利息68元,共计38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曲金祥主张曾向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申请报停,但其不符合报停条件,故曲金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安图县汇源供热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取暖费3808元及利息68元,共计38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曲金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寸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基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