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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民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罗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陕西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罗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1025号原告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林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灵刚,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行政经理。被告罗某某,男。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罗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马某,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灵刚、郭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9月被告罗某某作为陕西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西安电力工业学校3号学生公寓项目工程的现场代表,组织原告在该项目施工,提供劳务。在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8月19日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针对原告实际提供的劳务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确认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467.60元,然而自结算至今,两被告始终未支付劳务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21467.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程结算单。欲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1467.60元。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陕西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不承担法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陕西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1日《华商报》声明。欲证明陕西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以公司资质对外洽谈项目。2、收案登记表。欲证明陕西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发现结算单不是公司出具,已向公安机关报案。3、合同一份。欲证明罗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中的公章不是公司的。4、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欲证明罗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使用的公章与陕西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被告罗某某辩称,欠原告的劳务费属实,与陕西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工程是罗某某个人承包的,劳务费不是不支付,目前没有能力支付。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在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调取的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盖印“陕西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陕西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案在庭审中,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对证据的效力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单,质证时,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被告罗某某无异议。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质证时,原告不认可,被告罗某某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质证时罗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依职权在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调取的鉴定文书,质证时,原告及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罗某某未到庭质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相互印证,说明罗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使用的公章与陕西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分包不是陕西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是罗某某个人行为,欠原告的劳务费应由罗某某个人承担。本院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和本院认为有效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罗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以陕西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北分公司西安电力工业学校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劳务,徐某某在该分包的项目中提供防水劳务,2014年8月19日罗某某以陕西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徐某某出具工程结算单,应支付徐某某工程款21467.60元,一直未支付。2015年6月12日徐某某诉至本院,要求陕西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及罗某某支付劳务费21467.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经本院调解无效。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陕西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报案称,罗某某私刻陕西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业务活动,并用此公章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北分公司西安电力工业学校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受案并委托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盖印“陕西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陕西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罗某某以陕西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北分公司西安电力工业学校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劳务,该合同使用的公章经鉴定与陕西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庭审中罗某某承认签合同所盖的陕西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是其私刻的公章。罗某某以陕西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包劳务系其个人行为,罗某某以陕西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徐某某出具工程结算单,应由罗某某个人支付,原告要求陕西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某劳务费21467.60元。二、驳回徐某某对陕西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存禄代审 判员  张安民人民陪审员  谷明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