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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与芜湖市永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童威、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芜湖市永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童威,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3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负责人:戴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永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童威,董事长。被告:童威。被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万磊,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诉被告芜湖市永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童威、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新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委托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市永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童威、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流动性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9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随后,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与第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二、三被告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第一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本金,截止到2015年7月2日,三被告仍拖欠被告本金2743500元、利息126773.8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南陵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3500元、利息126773.81元(截至2015年7月2日),合计2870273.81元,并自2015年7月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芜湖市永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童威、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与被告芜湖市永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芜湖永顺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芜湖永顺公司向原告借款29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同时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芜湖永顺公司发放贷款2950000元。同日,被告童威、被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繁昌鑫磊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由童威、繁昌鑫磊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3月4日,被告芜湖永顺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6500元。截止2015年7月2日,被告芜湖永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43500元、利息126773.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被告身份信息材料、《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和还款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与被告芜湖永顺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童威、繁昌鑫磊公司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芜湖永顺公司发放了贷款,芜湖永顺公司应当于借款到期后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童威、繁昌鑫磊公司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具体约定了保证范围,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该两名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永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借款本金2743500元、利息126773.81元,合计2870273.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并自2015年7月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童威、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2.19元(已减半),由被告芜湖市永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童威、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新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