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洪英与杨师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英,杨师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861号原告杨洪英。委托代理人陈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师国。委托代理人唐兴明。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加才。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洪英诉被告杨师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杨师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兴明、杨加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英诉称:2015年4月19日21时05分许,被告杨师国醉酒后骑行无号牌的“嘉陵”牌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在富民县麦竜村委会肖家营村机耕路相撞,造成原告被撞倒在路下田中受伤。当晚原告被送到富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开发性颅脑外伤,2、双侧额叶脑挫伤并颅内出血,3、颅底骨折,4、额骨骨折,5、颅内积气,6、脑脊液鼻漏,7、右额部头皮裂伤,8、右眶顶外侧壁内侧壁骨折,9、左眶顶壁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双方申请在富民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赔偿义务。为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26703.41元;2、后期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残疾赔偿金49569.96元;5、误工费18000元;6、护理费9000元;7、营养费5400元;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为245473.37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7000元,即请求被告赔偿228473.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师国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即原告骑行的自行车无夜间反光装置,没有带手电筒,自行车上还载有长把锄头和长把粪瓢,且事故发生时原告骑行在道路的中间,故根据过错责任,原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部分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过高,应按法律规定核算;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合作医疗报销部分不应主张赔偿,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241.28元及垫付的17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扣减;被告对原告的护理天数应予以扣减,三期鉴定不应当支持。3、被告当天去抽水履行村委会义务,为此,原告的损失,麦竜村委会肖家营村小组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及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的范围和标准如何认定。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人民调解协议》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对本次事故进行协商的情况。3、《检验报告书》、《处罚决定书》、《被告杨师国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系醉酒后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事故。4、《病历本》一本,《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二份,《病危通知》、《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损害后果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用票据》十份,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发票》三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后期医疗费及鉴定费情况。7、《村委会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户口册》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等相关损失。经质证,被告对第1、2、3、4、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调解协议双方并没有明确责任划分,询问笔录的内容恰好证明原告未行驶在道路一侧,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加强营养不是主治医生的医嘱,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左侧尺桡骨骨折属于旧伤,故对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对其鉴定费亦不予认可;三期鉴定无法律依据,对其鉴定费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不应主张赔偿;对共计371.39元及561.55元的医疗票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关联性亦有异议,有的票据不是正式的发票,住院期间无医嘱向外购买药品,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为农村居民,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及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五份,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7000元,此款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2、《门诊收费票据》七份,欲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给付医疗费1241.28元,该款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3、《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已报了相应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事实。4、《证明》、《捐款清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家庭困难,无赔偿能力。5、《富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损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6、《抽水人员规章制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抽水受村民小组规章制度的管理,当天抽水是履行村民小组安排的工作任务。经质证,原告对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垫付的17000元已在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医疗费1241.28元未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对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原告并未起诉。对第4、5、6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双方均认可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评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9日21时05分许,被告杨师国醉酒后骑行无号牌的“嘉陵”牌电动自行车与原告杨洪英骑行的无号牌自行车在富民县麦竜村委会肖家营村机耕路相撞,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人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晚,原告被送到富民县人民医院救治,4月20日被转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开发性颅脑外伤,2、双侧额叶脑挫伤并脑内出血,3、颅底骨折,4、额骨骨折,5、颅内积气,6、脑脊液鼻漏,7、右额部头皮裂伤,8、右眶顶壁外侧壁内侧壁骨折,9、左眶顶壁内侧壁骨折,10、左尺桡骨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24372.34元。同年5月23日,原告转至富民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398.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7000元,为原告支付门诊费1241.28元。另,被告也因此次事故受伤,于同年4月20日到富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7月20日,原告委托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进行评定,经该鉴定中心评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为:两处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骑行无号牌的自行车在乡村机耕路上行驶,且在夜间骑行,双方就应当尽到谨慎、安全等注意义务,但被告杨师国系醉酒骑行,而原告无夜间行驶照明工具,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以致于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身体受伤的事故。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90%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10%的责任。二、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对住院费进行核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对医疗费125770.47元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交转院检查及外购药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932.94元医疗费不予支持。2、后期治疗费20000元。系司法鉴定评估机构评定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的左侧尺桡骨骨折属于旧伤,后期治疗费20000元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总共住院4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原告以其丈夫个体工商户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且丧失土地,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因原告现为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为肖家营村,且受害人为原告并非其丈夫,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伤残为两处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17894.40元(7456元×20年×(10%+2%)=17894.40元)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农林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为79元,误工费为7110元。6、护理费。根据原告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有至少一人护理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该次住院的32天,参照云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按11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为3520元。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其已参与护理的天数应予扣除,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7、营养费。因原告首次住院,医嘱上无加强营养一项,且三期鉴定无法律依据,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因三期鉴定无法律依据,故三期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其他两项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10、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为:1、医疗费125770.47元;2、后期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残疾赔偿金17894.40元;5、误工费7110元;6、护理费3520元;7、鉴定费12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为180494.87元。由被告承担90%即162445.3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7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145445.38元。另,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241.28元未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被告要求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师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洪英经济损失145445.38元。二、驳回原告杨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63.50元,由被告杨师国负担1603.50元,由原告杨洪英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董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芯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