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一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文柱与烟台亨通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柱,烟台亨通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一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柱,工人。委托代理人:杨世香,无业。委托代理人:杨新江,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亨通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宁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曲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竟,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李文柱因与上诉人烟台亨通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2)烟牟民重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柱的委托代理人杨世香、杨新江,上诉人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文柱自1985年5月到亨通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月,李文柱的工作岗位由本公司物业部门调整至电气车间检修班。2009年8月5日,亨通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烟台亨通热电有限公司2009年度岗位定级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全公司46名职工代表中的40名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同意。同日,亨通公司组织李文柱等职工对上述方案进行了传达和学习。《实施方案》第二条“实施办法”中第4条规定:“职工个人测评分数结果按照理论考试25%,现场考问应知应会25%,部门民主评议50%的比例计算出个人测评总分。”第5条规定:“为整顿工作作风,严肃工作态度,对工作态度不好、技术水平不高及消极怠工的人员增设培训岗,培训期间只发最低工资标准,取消厂龄工资、各项补贴及一切福利待遇。培训采取原岗培训方式,培训期为一个月,一个月后重新考评,考评内容仍按本方案执行,考核分数低于60分为不及格,进行末位淘汰,被末位淘汰者,公司将给予10天时间,双向选择找岗,如双方都未达成意向的,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在公司规定的一个月时间内,能够重新找到新的岗位,则在新找的岗位上培训一年,培训期间只发最低工资标准,取消一切福利待遇,一年后重新考评,如果考试及格,逐渐恢复岗位工资,如不及格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车间对这期间的工作不满,车间可以直接提出让其待岗,公司将与该职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第五条“民主评议”中第1条规定:“民主评议参加人员:部门正副职、值长、专工、班长。”第3条规定:“参评人员及分数所占比例:(按满分100分计算)……(2)职工:参评人员有部门正职占40%,副职占30%,班长占30%。”2009年8月24日,在亨通公司组织的第一次考评中,李文柱得分40.75分,名列电气检修班末位。2009年9月15日,亨通公司向李文柱下达了在原岗培训一个月的通知。2009年10月19日,亨通公司书面通知李文柱定于2009年10月22日对其进行第二次考评。李文柱第二次考评的成绩为53.25分。2009年11月2日,亨通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李文柱:“在公司2009年度的定岗定编、综合考评中,你因总考评分数不及格被公司定为原培训岗,经过一个月的原岗培训,你在二次考评中总分数仍没有达到及格标准,根据公司有关规定,你将被公司淘汰,需要进行二次找岗,如在规定的时间内能找到岗位的,则在新找的岗位上培训一年,培训期间只发最低工资标准,取消厂龄工资、各项补贴及一切福利待遇。一年后重新考评,如果考试及格,逐级恢复岗位工资,如不及格则直接解除合同,如车间对你期间的工作不满意,车间可以直接提出让你待岗,公司将与你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如二次找岗位找不到接收部门,则按公司有关文件执行,解除劳动合同”。自2009年10月(含该月)开始,亨通公司每月按烟台市牟平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620元向李文柱发放工资,2010年5月(含该月)开始调整为每月920元。2010年7月1日李文柱将亨通公司申诉至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亨通公司恢复其原工资待遇每月1500元并补发自2009年10月至今克扣的工资11070元。该委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牟劳仲案字第10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文柱仲裁请求。李文柱对该裁决不服,于2010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仲裁委的裁决,撤销亨通公司对李文柱只发培训岗居住地最低工资的决定,恢复现岗工资及各项补贴合计每月1680元,补发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扣发的工资及各项福利10450元,诉讼费用由亨通公司承担,诉讼中李文柱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补发2009年低温补贴24元,2010年9月克扣的工资760元,累计11234元,并要求追诉上述被克扣工资和福利共计11234元的95%的经济赔偿金10672.30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0)烟牟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文柱的诉讼请求。李文柱不服,上诉至山东省烟台市中院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2011)烟民一终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0)烟牟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李文柱诉讼请求:1、撤销亨通公司对李文柱作出的决定;2、补发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扣发的工资17442元;3、赔偿克扣工资的赔偿金87210元。2011年4月7日,亨通公司与李文柱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庭审中,李文柱对第一次考核成绩40.75分无异议。亨通公司称第二次考评的成绩53.25分的组成部分为理论32分×25%+现场考问75分×25%+民主评议53.5分(主任曲维江给李文柱打70分×40%+张龙代替副主任给李文柱打0分×30%+班长栾维建给李文柱打85分×30%)×50%。李文柱对第二次考评成绩提出异议,称第二次考评的打分形式与第一次考评的打分形式相同,亨通公司的民主评议选票中均没有副主任的分数,第二次考评民主评议中亨通公司所称代替副主任打分的张龙没有给李文柱打分的资格。亨通公司提交《烟台亨通热电有限公司2009年度岗位定级实施方案说明》(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说明》)以及在公告栏张贴《实施方案说明》的照片,证明《实施方案说明》中规定电气车间在评议过程中出现参评人员缺席的情况下由其分管领导张龙全权代评,《实施方案说明》已随《实施方案》一同公示,是《实施方案》的一部分,不需要再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也不需要另行公示。张龙为亨通公司的总工室主任。李文柱要求亨通公司支付2009年10月至2011年4月被扣工资18951.50元以及克扣工资经济赔偿金94757.50元。李文柱每月付出正常劳动应发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工龄工资、误餐补贴、全勤工资、绩效工资(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无绩效工资、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每月有不同数额的绩效工资)组成。李文柱2009年10月至12月每月工资应为1350元,2010年1月至2月每月工资1360元、2010年3月工资应为1414.20元、2010年4月工资应为1430元、2010年5月至12月每月工资应为1680元、2011年1月至3月每月工资应为1786元、2011年4月(实际工作22天)工资应为1277元。李文柱2009年10月至2011年4月每月所发放的工资仅为当月烟台市牟平区职工最低工资,不包括任何待遇,其中2010年4月亨通公司对李文柱处250元综治罚款。烟台市牟平区职工最低工资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为每月620元、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为每月920元、2011年3月至4月为每月1100元。原审法院依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说明》、成绩单、(2010)牟劳仲案字第104号裁决书、工资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亨通公司于2009年8月制定的《实施方案》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且已经向包括李文柱在内的相关职工进行了传达和组织学习,该项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合法。《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实施方案》中规定职工在培训期间只发最低工资标准、取消厂龄工资、各项补贴及一切福利待遇的规定,与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规定不符,该条规定应为无效。李文柱的工资由岗位工资、厂龄工资、误餐补贴、全勤奖、绩效工资组成,李文柱为亨通公司提供了正常的劳动,亨通公司应当向李文柱支付正常工资。李文柱在2009年8月24日亨通公司组织的第一次考核中成绩为40.75分,按《实施方案》被定原岗培训,其在原岗培训一个月期间(2009年10月)付出了劳动,亨通公司应向其支付正常的工资1350元,李文柱在此期间只支付了最低工资620元,故李文柱主张补发原岗培训期间的工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亨通公司应向李文柱补发2009年10月工资730元。李文柱对2009年10月22日亨通公司组织第二次考评的成绩53.25分提出异议,称在民主评议打分中代替李文柱所在科室副主任打分的张龙没有给李文柱打分的资格。亨通公司称《实施方案说明》中规定电气车间在评议过程中出现参评人员缺席的情况下由其分管领导张龙全权代评。但亨通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实施方案说明》经过合法程序制定,也没有证据证实《实施方案说明》已经公示或告知了李文柱。故《实施方案说明》的制定程序不合法,亨通公司不能依据《实施方案说明》对李文柱进行考核,亨通公司对李文柱作出的第二次考核成绩无效。根据《实施方案》的规定,李文柱第一次考评成绩不合格被定原岗培训,期限只有一个月,而亨通公司在一个月的原岗培训期结束后仍按最低工资标准向李文柱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故李文柱要求亨通公司补发2009年11月至2011年4月的工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这期间亨通公司欠发李文柱工资数额为14006.40元。李文柱主张克扣工资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日判决如下:一、烟台亨通热电有限公司补发李文柱2009年10月至2011年4月工资共计1473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李文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亨通热电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文柱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实施方案》第二条“实施办法”中的第5条规定与《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相悖,一审法院依据《最低工资规定》判令亨通公司补发工资适用法律正确,但是数额统计错误,漏掉工资的重要组成部分年总奖金,应补发工资福利总额应为18951.50元。计算标准:工龄补贴每年10元,误餐补贴50元,出满勤补贴50元,岗位工资2010年4月前1000元,2010年4月至12月1200元,2011年1月后1496元,绩效考核工资2010年4月前70元,2010年4月后120元。明细:1、2009年:10月-12月,月工资1420元,实发620元,每月克扣800元,3个月共克扣2400元,2009年年底奖金最低1000元,2009年低温补贴24元。共计克扣3424元。2、2010年:1月-3月,月工资1430元,实发620元,每月克扣810元,3个月共克扣2430元;4月,月工资1680元,实发620元,克扣1060元;5月-12月,月工资1680元,实发920元,每月克扣760元,8个月克扣6080元;2010年4月被综治罚款250元;2010年低温补贴24元,2010年年底奖金1100元。共计克扣10944元。3、2011年:1月-3月,月工资1986元,实发920元,每月克扣1066元,3个月克扣3198元;4月,工作22天,应发1478元,实发676.8元,克扣801.2元,4月亨通公司未为李文柱缴纳608.3元保险费。综上,共计克扣2009年10月至2011年4月工资、福利待遇18951.5元。二、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上诉人李文柱根据上述规定要求亨通公司进行经济赔偿是有法可依的。三、《实施方案》说明是亨通公司伪造的,没有法律效力,在民主评议中张龙不能代替李文柱所在科室副主任,其没有给李文柱打分的资格,第二次考试李文柱考核成绩是及格的。综上,上诉人李文柱上诉请求:一、改判亨通公司支付李文柱被克扣工资福利总额18951.50元;二、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三、判令亨通公司赔偿低于当地工资支付李文柱工资所欠工资总额5倍即94757.50元的经济损失;四、依法确认李文柱第二次考核成绩及格的法律效力;五、追诉亨通公司克扣工资及赔偿金总额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今7%利息,合计139289元;六、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亨通公司承担。亨通公司对此答辩称:一、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无绩效工资,以后每月有不同数额的绩效工资。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一般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依据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看,没有约定应当支付年总奖金,因而李文柱认为漏掉年总奖金说法不合理。一审法院统计的应补发李文柱工资福利14736.40元的数额正确,但是亨通公司认为不应当由公司补发李文柱上述工资福利。对此亨通公司亦提出上诉。二、李文柱请求判令亨通公司赔偿所欠工资总额5倍即94757.50元的经济损失,系其对法律适用的理解错误,其请求于法无据。三、亨通公司《实施方案》和《实施方案说明》是同时制定并通过,且经过公示,内容不违反法律,都是合法有效的,《实施方案说明》中明确指出“机水车间、锅炉车间、电气车间、计量中心在评议过程中出现参评人员缺席的情况下由其分管领导张龙全权代评”,张龙时任总工室主任,在车间副主任出差不在的时候,总工室作为考评主管部门,有权参与评分。第二次考核成绩是根据公司有效的规章制度作出的,合法有效。李文柱要求依法确认第二次考核成绩及格的法律效力是于法无据的。四、李文柱请求追诉亨通公司克扣工资及赔偿金总额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今7%的利息,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该项请求,亦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被支持。故,亨通公司认为李文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亨通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实施方案》中规定职工在培训期间是接受单位的培训,主要任务是学习,李文柱在培训期间并非提供正常劳动,故只发最低工资标准,取消岗龄工资各项补贴及一切福利,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李文柱在2009年8月24日组织的第一次考核中成绩不合格,亨通公司依据《实施方案》对其发最低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实施方案说明》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过公示,是合法有效的,因而2009年10月22日对李文柱进行的第二次考评成绩合法有效。三、《实施方案》中规定,若在公司规定的一个月内,能够重新找到新的岗位,则在新找的岗位上培训一年,培训期间只发最低工资标准,取消一切福利待遇,因而依据规定在李文柱一个月原岗培训结束后仍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亨通公司认为2009年10月至2011年4月该公司依据最低工资标准向李文柱支付工资有法律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李文柱对此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本院二审中,李文柱对一审中亨通公司出具的李文柱实际发放工资表汇总没有异议,对李文柱实际应发工资表汇总有异议,认为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也有绩效工资,数额是70元,表中的2010年3月份绩效工资50.20元不对,应该是70元,表中的2011年1、2、3月份岗位工资1200元不对,应涨工资,应该是1500元。亨通公司认可午餐补助50元和工龄工资的计算标准每年10元,李文柱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岗位工资每月1000元,2010年5月至12月岗位工资每月1200元,2011年1月至4月岗位工资每月仍是1200元,不是李文柱主张的1496元。李文柱提交一份《设备主人划分》,证明李文柱2009年9月前岗位工资1000元,2009年10月后原岗位培训工资620-920元,并注明福利:工龄补贴每年10元,午餐50元,满勤50元,绩效2010年4月前70元、2010年4月后120元,表中有栾维建、刘玉山、孙立春、杨向东、宫玉红的签名。上诉人亨通公司认为对该表中的签名员工是否本人签字无法确认需要庭后落实,从证明内容来看无法看出是哪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仅仅说是2010年4月前和4月后的工资,对于李文柱主张的绩效工资2010年4月前每月70元、2010年4月后调整为每月120元需庭后落实。本院限亨通公司需落实的问题在庭后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供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亨通公司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交上述书面答复材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李文柱主张亨通公司《员工守则》增补及修订方案中,第五项《劳动纪律》进行增加、修订,第3项规定即以下情形公司按旷工处理,旷工一天罚款100元并扣罚全年奖金,可以证明公司有年终奖金,并申请证人都某出庭作证。证人都某出庭作证称,其于1992年9月部队转业至亨通公司工作,2011年5月辞职,2009年、2010年亨通公司发职工奖金,2009年发给其1500元,2010年发给其1700元,给其他职工的奖金最低1000元,职工全部都有奖金,没有不发奖金的情况,通过班组发放到个人,并证实李文柱2009年奖金1000元,2010年奖金1100元,辞职后听说亨通公司仍发过奖金,有1800元、2000元不等。亨通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主张虽然员工守则中规定旷工一天罚款100元并扣罚全年奖金,但是单位没有年终奖金,并且2010年3月开始发放绩效工资,不可能有年终奖金,2009年、2010年没有发放过奖金,公司一直没有发放年终奖,实行的是绩效工资。亨通公司主张2010年4月李文柱被综治罚款250元,公司是依据2009年6月31日《安全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安规考试应参加而未参加或安规考试不及格者,扣罚责任者200元/次,补考不及格者加倍处罚”,因李文柱2010年3月11日参加公司组织的安规考试成绩不及格,公司给予其罚款200元,车间给予其罚款50元,共计250元。李文柱对《安全管理办法》不予认可,主张该管理办法未经工会讨论实施通过,也没有公司公章。亨通公司未提交关于上述《安全管理办法》经过民主制定程序并且经过公示的证据。李文柱提交烟台市牟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章确认的(82)牟供人字第76号调令、名单复印件,证明李文柱1980年9月份在牟平县化肥厂工作,1982年7月调到牟平县糖厂工作,属于组织调动,李文柱1982年8月至1985年5月在糖厂工作,1985年6月在糖厂动力车间的基础上成立牟平县热电厂即上诉人的前身,李文柱工作地点、内容没有变化,只是单位的名称变化。亨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证明李文柱于1982年调职糖厂工作,并不能证明其1982年在亨通公司工作,牟平县热电厂于1985年成立,并不是在糖厂动力车间的基础上成立的。亨通公司提交《农民合同制工人政审表》复印件,证明李文柱的履历,同时证明1985年8月牟平县热电厂通过招工形式将李文柱招到单位工作,其工作时间应从1985年8月开始计算。李文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表中个人主要栏目载明李文柱的工作履历,推定该主张成立。李文柱提交从百度网站上搜索亨通公司所得的烟台亨通热电截图,证明公司发展历程:烟台亨通热电有限公司的前身是牟平县糖厂,1985年5月在原热电机组的基础上进行技术改造,成立牟平县热电厂,1989年热电厂移地扩建,1991年一期建成投产,1994年县政府将热电厂划归牟平电业局,1995年热电厂进行了公司制改造,2004年9月公司的国有法人股全部转让给公司42名管理干部,完成了二次改制。亨通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亨通公司提交2009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电气车间工资明细表,证明从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公司没有发放绩效工资,同时公司亦没有年终奖金,个人应发的工资参照同为电气车间的员工栾绿荣发放,一审认定李文柱实际应发工资数额是正确的。李文柱对该工资表有异议,认为该表是公司改的,并且指出栾绿荣是电气车间保护班的,李文柱是电气车间检修班的,不是一个班组,工资不应参照发放。后李文柱又同意参照栾绿荣的工资进行计算其被克扣的工资,主张被克扣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总计19676.1元。亨通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克扣李文柱250元有依据,因其考试不合格,对于奖金不应计算在内。亨通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的复函》,证明因李文柱在2009年度岗位定级考试中成绩没有达到及格标准,被定为培训岗,后经过一年多的原岗培训,公司决定在2011年1月5日对李文柱进行重新定岗考试,但李文柱拒绝考试,2011年3月29日公司针对李文柱拒绝定岗考试一事,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希望李文柱能珍惜公司给予的最后定岗考试机会,但李文柱拒不改正错误,对抗公司,对抗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以及2011年3月21日通过的《员工守则》增补及修订方案第五项《劳动纪律》中的第四条,经公司研究决定,与李文柱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1年4月7日。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向公司工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请工会在收到此函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公司将对工会的意见进行研究,做出最后处理决定,如果工会在三个工作日内没有复函,则视为工会同意公司的处理意见,公司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亨通公司工会在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后,于2011年4月1日出具复函,经研究同意公司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李文柱之间的劳动关系。李文柱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工会复函是伪造的,工会主席不知道该件事情,通知工会函应在起诉前或一审审理期间、二审第一次开庭前就应向法庭提交,而不是二审第一次开庭以后再提交。李文柱主张原岗培训只是在原来岗位上工作,公司也没有采取针对性的理论和技术培训,其并没有无故不参加公司组织的培训。亨通公司主张上班时间给予李文柱具体的理论及技术培训,但不能提供具体的培训内容、时间、地点和指导人员。双方均认可亨通公司没有专门具体的培训制度管理规定。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亨通公司于2009年8月制定《烟台亨通热电有限公司2009年度岗位定级实施方案》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向包括上诉人李文柱在内的职工进行了传达学习,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部分应为有效,应当遵照执行。《实施方案》规定,对职工进行部门民主评议的参评人员为部门正职、副职及班长。但是在亨通公司对李文柱第二次考评的部门评议中,其参评人员不符合《实施方案》的规定,而是由总工室主任代替车间副主任对李文柱进行评议,其制度依据为《烟台亨通热电有限公司2009年度岗位定级实施方案说明》。亨通公司既无证据证明该《说明》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的讨论通过,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将《说明》进行过公示或告知了李文柱,故不足以认定《说明》的制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亨通公司对李文柱进行的第二次考评不符合本单位的规章制度,亨通公司依据第二次考评成绩对李文柱采取的处理措施缺乏事实依据。虽然《实施方案》的制定程序合法,但方案中规定职工在培训期间只发最低工资标准、取消厂龄工资、各项补贴及一切福利待遇,与《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不符,该条应为无效。李文柱在2009年10月至2011年4月7日期间为亨通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亨通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正常工资,李文柱要求补发工资及各项补贴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亨通公司提供的李文柱应发工资汇总表,认定亨通公司应补发李文柱工资14736.4元,因该工资汇总表原审庭审中未经质证认证,该表系亨通公司单方制作,二审中李文柱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李文柱关于2011年4月亨通公司未为其缴纳608.3元社会保险费应予补发的主张,该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李文柱主张的补发2010年4月被综治罚款250元。亨通公司提交的《安全管理办法》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31日,该日期实际不存在,并且亨通公司不能提交《安全管理办法》经过民主制定程序并且经过公示的证据,亨通公司作出罚款250元依据不足,李文柱上诉主张补发2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文柱主张的补发2009年和2010年年终奖金。根据亨通公司《员工守则》增补及修订方案第五项《劳动纪律》中的第3项,规定符合相应情形公司按旷工处理,旷工一天罚款100元并扣罚全年奖金,并且证人都某出庭作证称2009年和2010年公司曾发放年终奖金,可以证实亨通公司发放年终奖金,亨通公司否认发放年终奖金不符合常理,亦与事实不符。故李文柱主张补发2009年年终奖金1000元和2010年年终奖金1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文柱提供《设备主人划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工资及福利待遇,亨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或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亨通公司克扣李文柱工资及福利待遇,其中2009年10月-12月,月工资1420元,实发620元,每月克扣800元,3个月克扣2400元;2009年年终奖金1000元;2009年低温补贴24元;2010年1月-3月,月工资1430元,实发620元,每月克扣810元,3个月克扣2430元;2010年4月,月工资1680元,实发620元,克扣1060元;2010年5月-12月,月工资1680元,实发920元,每月克扣760元,8个月克扣6080元;2010年4月被综治罚款250元;2010年低温补贴24元;2010年年终奖金1100元;2011年1月-3月,月工资1986元,实发920元,每月克扣1066元,3个月克扣3198元;2011年4月,工作22天,应发1478元,实发676.8元,克扣801.2元。综上,共计克扣18367.2元,李文柱要求予以补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文柱上诉请求亨通公司赔偿所欠工资总额5倍的经济损失以及克扣工资及赔偿金总额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今的相应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文柱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亨通公司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向李文柱支付工资有法律依据,不应补发正常工资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2)烟牟民重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2)烟牟民重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烟台亨通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上诉人李文柱2009年10月至2011年4月工资及福利待遇共计183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烟台亨通热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陈晓彦审判员 吴继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重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