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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梅娟诉被告仲逸君、常州市安贞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武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娟,仲逸君,常州市安贞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武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陈梅娟,女,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杨珑,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虎,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逸君,女,常州市人。被告常州市安贞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武进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高新开发区西湖路18号。法定代表人是晓颖,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美娟,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负责人姜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茜,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梅娟诉被告仲逸君、常州市安贞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武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申请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并依法通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陈梅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珑、被告仲逸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美娟、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贞公司、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梅娟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仲逸君驾驶苏DCD2**号小轿车进入本市中医医院南大门时,将油门踏板当成制动踏板,致该车冲入医院撞击在院内步行的原告及院内的其他停放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仲逸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9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715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58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9元,合计1336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仲逸君辩称:本起事故中我垫付医疗费74484.48元,要求一起处理,我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由我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我是安贞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我系借用公司车辆去医院看望朋友,并非履行职务行为,该起事故的责任由我承担。被告安贞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中,我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中,扣除7张无病历卡佐证的票据,金额共计721.40元,其余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护理费发票无陪护协议佐证,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医疗器具费无正规发票也无相关医嘱,我司不予认可;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其余意见同意人保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平安公司书面辩称:由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等票据,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仲逸君驾驶苏DCD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进入常州市中医医院南大门停车刷卡时,误将油门踏板当成制动踏板,使该车冲入中医院内,碰撞在院内步行的原告陈梅娟以及停放在车位上的苏DD08**号小型轿车,致苏DD08**号小型轿车碰撞左侧停车位上的苏DQD7**号小型轿车、苏DQD7**号小型轿车再碰撞左侧停车位上的苏D97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仲逸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5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请求。另查明,苏DCD2**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苏DD08**号小型轿车、苏DQD7**号小型轿车、苏D977**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人保公司、太保公司、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承保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金;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和受害人按责分担。本案中,作为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人保公司、太保公司、平安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有责或无责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还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因本起事故发生于被告仲逸君非履行职务期间,故本起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仲逸君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721.40元无医疗机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可,其余103591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医保外用药本院按10%认定为10359元,由被告仲逸君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标准,分别确认为810元、1080元、68692元、50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以及鉴定分析意见,确认为715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仍从事一定的劳务,故对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医疗器具辅助费无医疗机构的票据及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252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3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715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9343元。由仲逸君赔付其中的医保外用药费用10359元。不足部分的178984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付75663.07元、7066.3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82122元;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7066.31元;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7066.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付陈梅娟75663.07元、7066.3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82122元。二、仲逸君向陈梅娟赔付医疗费10359元。以上两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仲逸君垫付的74484.48元相折算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直接向陈梅娟支付90725.90元,向仲逸君支付64125.48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陈梅娟7066.31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陈梅娟7066.31元。上述内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陈梅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34.50元,由仲逸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占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