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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民一初字第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纪与蒋家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纪,蒋家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231号原告:胡纪,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新淮新华村。委托代理人:时良达,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家强,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胡纪诉被告蒋家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纪的委托代理人时良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家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纪诉称:原告自2014年起为被告工地供应水泥,至2015年5月被告共欠水泥款32万元。同日,白国齐欠原告的水泥款经三方协商也由被告支付,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58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8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585000元水泥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纪从事水泥销售,自2014年起为被告蒋家强的工地供应水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20000元。原告同时也为白国齐供应水泥,白国齐欠原告水泥款265000元,经原告胡纪同意,由被告偿还。2015年5月14日,被告蒋家强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欠到胡纪水泥款计叁拾贰万元正,欠款人蒋家强”、“今欠到胡纪现金265000元贰拾陆万伍仟元,此款是从白国齐帐转,不欠白国齐钱,欠款人蒋家强,证明人白国齐”。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催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两张、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胡纪与被告蒋家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水泥的行为,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在购买原告的水泥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债务人白国齐将欠原告胡纪265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蒋家强,已通知债权人胡纪并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被告蒋家强亦应履行偿还265000元水泥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家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家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纪货款5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诉讼保全费3445元,合计8270元,由被告蒋家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继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小双附一: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帐号:01×××88开户行: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法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据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