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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郭强诉梁国栋、梁占俊、范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强,梁国栋,梁占俊,范禄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郭强,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梁国栋,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梁占俊,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范禄林,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郭强诉被告梁国栋、梁占俊、范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小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强、被告梁国栋、梁占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禄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强诉称,2011年4月24日,被告梁国栋借原告郭强2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8‰,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梁占俊、范禄林提供保证。经原告郭强催要,借款本金280000元未付,利息付至2012年8月24日。现原告郭强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80000元、利息190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梁国栋、梁占俊辩称,1、实际借款人为乌审旗蒙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的280000元本金里有50000元的本金,剩余230000元为利息;2、280000元没有实际交付,直接顶了利息230000元和本金50000元,其中利息230000元顶了梁占俊、李万斌借郭强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被告范禄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1年4月24日,被告梁国栋向原告郭强借款2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8‰,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梁占俊、范禄林提供保证。被告梁国栋、梁占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280000元中,其中本金为50000元、利息为230000元。被告梁国栋、梁占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郭强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梁国栋、梁占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4月24日,被告梁国栋借原告郭强2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8‰,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梁占俊、范禄林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另确认,借款本金280000元未付,利息没有实际给付,重新出具了利息欠条,即本金按280000元,月利率按38‰结算至2012年8月24日,不在本案的主张范围内。再确认,2012年8月25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6个月至1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5.6%、5.35%、5.1%、4.85%。从2012年8月25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梁国栋应给付原告郭强利息189192.8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强与被告梁国栋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原告郭强与被告梁占俊、范禄林的保证合同亦成立生效。原告郭强要求被告梁国栋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19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金280000元予以支持。因利息190400元是按月利率20‰计算出来的,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从2012年8月25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本金按280000元,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梁国栋应给付原告郭强利息189192.89元,故本院对利息190400元中的189192.89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梁占俊、范禄林作为保证人,其保证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梁国栋、梁占俊辩称,借款28万元没有实际交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禄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国栋借原告郭强本金280000元、利息189192.89元,共计469192.89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梁占俊、范禄林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梁占俊、范禄林清偿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梁国栋追偿;四、驳回原告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4元,由被告梁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小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图娜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