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滁民二终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万永与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滁州七彩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王万永,滁州七彩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周曙东,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永。原审被告:滁州七彩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开发区全椒路与汇丰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焦良存,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万永、原审被告滁州七彩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其与王万永没有签订过任何桩机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2、王万永与曹洪生个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是曹洪生个人租赁的,现王万永将曹洪生的个人行为及责任转嫁给上诉人并起诉到法院,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有关法律将案件交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3、另从王万永提供的桩机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租赁物的使用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王万永的《桩机租赁合同》租赁桩机是用于滁州市七彩世界欢乐城7-9号楼及公寓楼项目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王万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5月20日,滁州七彩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滁州七彩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滁州七彩世界欢乐城7-9号楼及公寓楼项目的桩基工程交给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曹洪生就该项目的桩基工程和王万永签订了《桩机租赁合同》并租赁王万永CFG桩机,用于上述工程项目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滁州七彩世界欢乐城7-9号楼及公寓楼项目的桩基工程所在地在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辖区,故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审 判 员  丁 杰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