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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348号原告吴某。被告鲁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鲁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吴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鲁某甲离婚,小孩鲁某乙由被告鲁某甲抚养。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二:汉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鲁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6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同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鲁某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缺乏沟通、交流。2013年2月,被告鲁某甲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故原告吴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鲁某甲离婚,小孩鲁某乙由被告鲁某甲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并无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性矛盾。双方虽有矛盾,但可通过交流、沟通而化解,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关系仍可维持。原告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琦审 判 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吴广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先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