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678号原告李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克武,博白县龙潭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懋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晖、人民陪审员朱其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善光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是熟识多年的朋友关系。2013年3月间,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在南宁以现金的方式借款35000元给被告,并亲笔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朱某某收到李某某人民币共计叁万伍仟圆整(¥35000.00)。借款人:朱某某,2013年.3.22”。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综上,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5000元为基数,利息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③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①②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5000元,并亲笔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朱某某收到李某某人民币共计叁万伍仟圆整(¥35000.00)。借款人:朱某某,2013年.3.22”。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给原告。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有效;2、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金,被告经原告催收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从本案判决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依法认定为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利息计算时间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5000元;二、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5000元为基数,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法院规定的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懋强代理审判员 刘 晖人民陪审员 朱其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善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