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执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与刘兴科、冯晓英、卜坛勇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8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负责人廖超文,行长。被执行人刘兴科。被执行人陆宽蓉。被执行人钟雨。被执行人卜坛勇。被执行人冯晓英。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兴科、陆宽蓉、钟雨、卜坛勇、冯晓英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54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兴科、陆宽蓉、钟雨、卜坛勇、冯晓英给付借款本息共计84272.96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刘兴科、陆宽蓉给付借款24272.96元,钟雨给付借款30000元,卜坛勇、冯晓英给付借款30000元),被执行人刘兴科、陆宽蓉给付案件受理费795元,公告费300元。本院执行中扣划被执行人冯晓英银行存款30400元,被执行人刘兴科自动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5000元,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刘兴科、陆宽蓉、钟雨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其说明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本次申请执行借款本息84272.96元及逾期利息和案件受理费795元,公告费300元。本次已执行到位35000元,冯晓英给付执行费400元。被执行人刘兴科、陆宽蓉、钟雨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借款本息49272.96元及逾期利息,被执行人刘兴科、陆宽蓉尚欠案件受理费795元,公告费300元。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5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叶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运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