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玉胜与许永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胜,许永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756号原告:张玉胜,男,1963年12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许永礼,男,1982年9月9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张玉胜与被告许永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再和按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胜、被告许永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胜诉称:被告于2007年向原告购买电器,欠下原告35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后一直拖欠不还,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电器款3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永礼辩称:欠电器款是事实,但电器质量有问题一直未给予我维修,要求更换空调外机。张玉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电器款的事实。许永礼对张玉胜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许永礼对张玉胜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张玉胜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许永礼从张玉胜处赊购空调,后因空调质量问题,双方产主矛盾。许永礼立据欠电器款后3500元后一直未付。张玉胜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许永礼与张玉胜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张玉胜要求许永礼偿还电器款,有许永礼所立欠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未约定,故张玉胜要求许永礼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许永礼辩称所购电器质量有问题,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永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胜电器款3500元。二、驳回原告张玉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许永礼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再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德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