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行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贵生与陕西省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生,陕西省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碑行初字第00180号原告:王贵生,男,汉族,1941年11月12日出生,陕西省华阴市阀门厂退休职工。被告:陕西省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晓萌,女,华阴市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凡,女,华阴市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员工。原告王贵生诉被告陕西省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生诉称,其于1966年到华阴市阀门厂参加工作,1993年4月下岗,2003年3月退休。退休时,华阴市养老经办中心为原告少算了10年缴费年限。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足额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申请,被告至今没有答复。现起诉请求:1、依法纠正被告及其下属的华阴市养老经办中心给原告少算十年统筹的决定,为原告办理养老费补交;2、依法判令被告及其下属的华阴市养老经办中心自原告足额补交少算十年统筹年限的保险费之日起重新计发原告的养老金;3、依法判令被告及其下属的华阴市养老经办中心赔偿原告少算十年缴费年限所造成的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业务”。本案中,华阴市养老经办中心是办理原告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作为其上级单位的渭南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陕西省社会保障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贵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荣审 判 员 车乐代理审判员 刘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