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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熊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卫东,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戴小慧,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熊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烁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叶卫东、戴小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熊某在衢州市柯城区内多次实施盗窃,窃得笔记本电脑及液晶显示器各一台、现金6000余元,现分述如下:1.2012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熊某至柯城区双港西路225号智能手机店,用木棍撬开卷闸门进入店内,从收银台窃得现金200余元。2.2012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熊某至柯城区双港路艺春路9-13号瑞丰食品商行,用木棍撬开卷闸门后进入店内,从收银台抽屉内窃得现金300余元。3.2013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熊某至柯城区双港西路347号铝合金店,用木棍撬卷闸门进入店内,从办公室抽屉内窃得硬币若干。4.2013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熊某至柯城区荷花���路767号电脑配件店,用木棍撬卷闸门进入店内,窃得韩羽彩晶牌液晶显示器一台。5.2015年4月18日3时许,被告人熊某至柯城区新安路200号佳美汽车行,强行拉开卷闸门进入店内,从抽屉内窃得现金3600余元及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6.2015年5月4日2时许,被告人熊某至柯城区书院西路41号金先森奶茶店,强行拉开窗户进入店内,从抽屉里窃得现金2000余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熊某将其中的300元用于个人开支,将剩余的1750元藏匿于柯城区伊甸苑出租房内,后被民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熊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被害人叶某、胡某、张某、李某、赵某、余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及辩解;手印鉴定报告书;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款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熊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随案移送的光盘一张,作为证据予以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