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营刑二终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华丰交通肇事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某甲,姜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刑二终字第00323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智泉街西5-甲10号。法定代表人赵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某,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被害人于某某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被害人于某某母亲)。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捕前住营口市站前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辽HAF3**号轿车车主,住盘锦市大洼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法定代表人田泽涛,职务总经理。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犯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姜某某提起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辽HAF3**号出租车载乘被害人于某某,沿3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石桥市水源镇三征道口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的一辆不明机动车发生刮碰后,又与对向行驶由杨营驾驶的辽C7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使于某某死亡,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肇事后不明机动车驾驶员驾车逃逸。经大石桥市陆合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舍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3.9mg/100ml。2014年10月23日,经大石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于某某因严重的颅骨损伤而死亡。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1辽HAF3**号轿车与辽C770**号货车接触前,其左前部与其他车辆有过接触。2辽HAF3**号轿车事故时车速为109km/h,辽C770**号货车事故时车速约为57km/h。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李某某与逃逸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共同负本起道理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杨营、于某某无责任。另查: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于2014年6月11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座位险,每座20万元,死亡伤残保险金额15万元、医疗保险金额5元。辽C77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为29328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59元×20年×80%÷2人=57272元,交通费1500元,办理丧事误工工资100元×3人×3天=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7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追要其他损失,被告人刘某某再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向本院提交3万元钱的赔偿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方损失人民币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中未约定醉酒的免责条款,其应承担保险份额内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付座位险死亡的赔付金额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保险车辆无责任,可在应赔偿死亡赔偿限额10%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姜某某人民币62287元,已给付人民币30000元,尚应给付人民币3228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姜某某人民币15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姜某某人民币1.1万。三、上述给付的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醉酒及酒后不应该驾驶机动车是众所周知的常识,驾驶员李某某明知行为违法却仍醉酒后驾车出行,已经属于重大过失,且死者非条款约定的合法承运人员,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委托代理人意见: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保险和同未约定醉酒的免责条款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在不尊重客观事实,误读保险合同及条款,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判决;本起事故本身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判决明显错误,被害人与被告人系朋友关系,非一般意义上的旅客,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上述事实清楚,民事赔偿合理,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对其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杨某、贾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肇事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辽HAF3**号车是其2012年买的,车承包出去了,白天包给姓赵的,晚上承包给郭某某了,发生事故时是郭某某找的替班。4、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实于某某是其儿子,2014年9月24日2点左右在305国道三征道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与逃逸的机动车驾驶员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杨营、于某某无责任。7、大石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证实于某某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9、保险单。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由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辽HAF3**号出租车于2014年6月11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座位险,每座20万元,特别约定,死亡伤残保险金额15万元、医疗保险金额5元。对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醉酒及酒后不应该驾驶机动车是众所周知的常识,驾驶员李某某明知行为违法却仍醉酒驾车出行,已经属于重大过失,且死者非条款约定的合法承运人员,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人的以上诉人保险合同未约定醉酒的免责条款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在不尊重客观事实,误读保险合同及条款,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判决;本起事故本身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判决明显错误,被害人与被告人系朋友关系,非一般意义上的旅客,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意见,经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六)非本保险合同所称旅客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上述免责条款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本格式条款中虽约定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免责条款,但没有明确约定醉酒的免责条款,属约定不明;虽保险合同第三条对旅客定义为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费待遇的人员的规定,但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是承担道路客运运输的出租车,行业惯例是按约定运送乘客到目的地出具相应凭证或不出具凭证,本案被害人虽与被告人是朋友关系,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害人非为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故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仲明审 判 员  刘剑勇代理审判员  刘文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