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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行终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兴华与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张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如皋市万寿南路999号。法定代表人孙得利,主任。委托代理人许疆,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峰,江苏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华。委托代理人张海翔。上诉人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2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兴华于2014年7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关于涉及如皋市高新区管委会(城南街道)张八里村拆迁补偿款发放使用情况。”高新区管委会收到申请后,向张兴华发出补正告知书,张兴华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补正材料说明,明确要求“公开张八里村从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之间拆迁补偿款发放使用情况。”高新区管委会主张其在处置中,认为涉诉信息涉及他人个人信息,于同年8月22日向石高建、郝新建二人征求意见。同日,石高建、郝新建二人回复不同意向申请人提供。同年9月23日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编号(2014年]皋高新依复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进行了答复。答复内容:经审查,您申请的“公开张八里村从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之间拆迁补偿款发放使用情况”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本机关不予公开。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兴华不服该答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2014年]皋高新依复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判令高新区管委会依其申请公开张八里村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之间拆迁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高新区管委会具有依法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本案争议焦点是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第一,涉诉信息是否涉及个人隐私,公开是否会损害第三方权益。高新区管委会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认为张兴华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故在征询石高建、郝新建的意见后,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对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见个人隐私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一起被条例明确规定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所谓个人隐私,一般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向公众公开的、不愿公众知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包括个人的身体信息(年龄、身高、体重、健康状况××)、通讯信息(住址、电话号码、邮箱××)、社会信息(家庭婚姻状况,社会关系、财产状况、宗教信仰××)及工作履历、奖惩记录、身份证和机动车号码××,上述信息均可纳入隐私范围。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且公民个人有权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分,对于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具有决定权。结合到本案,张兴华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张八里村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拆迁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依照我国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的规定,在征收国家集体土地单位、个人的房屋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可见,房屋拆迁补偿款发放使用情况不涉及特定公民的个人信息,明显不属个人隐私,且高新区管委会仅征询石高建、郝新建二人的意见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高新区管委会以涉诉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在其征询石高建、郝新建××人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明显不当。第二,涉诉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所谓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还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据此可见,张兴华所申请公开的涉诉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此外,高新区管委会在作出涉诉答复前,启动了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该程序的启动说明其已经对其所保存的信息进行了审查,高新区管委会存有张兴华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第三,高新区管委会作出涉诉答复的程序是否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高新区管委会收到张兴华申请后,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依法要求张兴华补正,符合条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为了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的效率,体现政府信息公开的及时性,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期限作出规定。条例规定了三种情形,①鼓励行政机关当场作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一般也要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②特殊情况下,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答复期限最多可延长15个工作日;③涉及第三方权益时,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本案中,张兴华于2014年8月14日向高新区管委会提交补正材料说明,该日期应当视为张兴华的申请日期。高新区管委会于同年8月22日征询了石高建、郝新建意见,于同年9月23日作出答复,即使从其收到申请之日起至向第三方征询意见结束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其在征询意见结束后长达一个月才作出答复,明显超过法定的答复期限。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对其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具有依法公开的义务。高新区管委会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公开涉诉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所作涉诉答复内容违法、程序不当,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当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被告已经没有继续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或者必要时,则宜采用确认违法的行政判决,而本案中,张兴华要求确认高新区管委会所作的答复违法,并公开涉诉信息,故撤销高新区管委会所作的答复更为合适。介于高新区管委会对涉诉信息无需重新作出调查、裁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高新区管委会应在判决生效后一定期限向张兴华公开上述信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之精神,判决撤销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2014年)皋高新依复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责令高新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张兴华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高新区管委会不服提起上诉称,因张兴华申请的事项涉及到第三方的个人隐私,上诉人书面征求了第三方的意见。在征求过第三方的意见后,上诉人及时作出了被诉答复,并无违法之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不涉及个人隐私、被诉答复超过法定期限,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兴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兴华辩称,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没有附加条件。在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情况下,上诉人仍以个人隐私为借口拒绝公开,不符合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新区管委会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新区管委会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所作拒绝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本案中,高新区管委会认为,张兴华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他人的个人隐私,因此在书面征求他人意见后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而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张八里村从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之间拆迁补偿款发放使用情况”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当被拆迁人的隐私权直接与其他被拆迁人的知情权、监督权发生冲突时,根据行政比例原则,应以被拆迁人让渡部分个人信息的方式优先保护较大利益的知情权、监督权,作为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其公开不应也不必以第三方的同意为前提。因此,高新区管委会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所作拒绝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如果高新区管委会认为张兴华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可以依法作区分处理。至于被诉答复有无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张兴华于2014年7月22日向高新区管委会寄送申请,并根据高新区管委会的补正告知于8月14日作出补正说明,高新区管委会于同年8月22日向石高建、郝新建征询意见并当日获得回复,后于同年9月23日作出答复,已经超过上述规定的答复期限。高新区管委会认为被诉答复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高新区管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羽梅审 判 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彩丽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