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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市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洮南市二龙乡立志村村民委员会与诉沈伟国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二龙乡立志村村民委员会,沈伟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市民初字第207号原告洮南市二龙乡立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炳仁,系主任。被告沈伟国,男,1970年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住洮南市村。原告洮南市二龙乡立志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沈伟国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俊生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承包我村委会册外地面积1.5公顷。按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确定,每年每垧地按500.00元价格交纳承包费,被告应交纳750.00元。此款经村委会多次催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交,故起诉。被告辩称:2014年我种地1.5公顷属实,每晌每年按500.00元给付承包费也没有异议。但是村上欠我钱,欠我400.00元,我有证据。我儿子当兵,村上承诺说给我媳妇办理低保,给了一年的低保费,之后就撤销了。所以,我不同意给原告土地承包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的辩解,法庭归纳原被告诉讼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诉讼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沈伟国在2014年耕种原告集体管理的册外耕地1.5公顷。按村委会规定,被告每年每垧地应按500.00元的价格交纳承包费,被告应交纳750.00元。庭审中,被告对耕种土地面积及承包费价格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欠其400.00元欠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2013年1月4日为被告及妻子崔红出具的介绍信两份。以此证明原告欠款事实。经庭审核实质证,被告所提交证据是原告为其及妻子出具的向民政部门申请困难补助的介绍信,并非欠款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称儿子当兵原告承诺说给其妻子办理低保,只给了一年的低保费,之后就撤销了。以此,不同意给付土地承包费。对此主张,本院认为:低保补助系民政部门管理事宜,撤销低保待遇与原告无关。据此,被告以此为由拒付承包费,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耕种土地归原告管理并决定其使用权。因此,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沈伟国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洮南市二龙乡立志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土地承包费750.00元,款交法院转交原告。案件受理费50.00元,折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徐俊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