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一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振谋与山东光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谋,山东光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一初字第824号原告张振谋。委托代理人耿飞,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光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才,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祥,系被告单位副总经理。原告张振谋诉被告山东光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才、李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潍柴退休后,被告2004年4月6日雇原告从事技术工作,工作期间,经理纵容许多人员在办公室里吸烟,每天4至5个人同时吸烟,他们的烟量很大,办公室里浓烟滚滚,乌烟瘴气,夏天空调,冬天取暖时,门窗紧闭,情况更为严重,原告打报告提出在办公室里禁烟,并说明不禁烟的害处,经理开始禁烟。不久经理又反悔,以叫人家连烟都捞不着抽为借口,唆使人员在办公室里吸烟,由于原告工作特别劳累、艰苦,年龄又大,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身体伤害的特别严重,曾先后得××和一次小中风,最后于2009年11月12日患喉癌,住中医院治疗,差点死亡。原告成了严重残废。这一切都是栾建成给原告造成的,他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人权、健康权、生命权。原告现在不能发声,不能说话,更不能唱歌、呼救,连哑巴都不如。原告不能咯吱嗅味、不能尝味,吃饭困难,不用水咽不下,喝水喝到气管里。气管口开到脖子上,冬天不能出屋,空气里有灰尘的地方不能去,更不能游泳,到街上有的人见了我连忙躲开,认为我是严重残废。原告失去了做人的尊严,只不过是行尸走肉而已。原告完全失去了劳动能力,也失去了部分生活能力,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是在劳动时病倒的,若原告的身体××再工作八年也没问题,按每年工资7万元,则原告损失了350000元,原告现在生命极脆弱,很易被致死,据医学统计,癌症经治疗后,5年内死亡率为75%,剩下的25%身体也极其虚弱、多病,寿命大大缩短,原告按寿命缩短七年,退休金按8万年每年,则损失了560000元,喉癌在治疗、放疗后,身体的免疫力大大降低,经常感染、发炎、生病,身体也元气大伤,气血虚、阳虚。在治疗时留下一些后遗症及并发症,如产生严重气管炎,腿脚血管栓塞及硬化,治以上的病原告花费了大量的钱,以后还要继续花下去,精神及肉体受到极大的打击及伤害,很多人听见癌病就色变,有××人就是听说自己患了癌症就被吓死了,可见癌症对人的精神打击有××及治疗过程对肉体的折磨是极大的。原告现在整天活着很难受,原告真体会到生不如死的滋味了,这个滋味的苦海是无边的。可能有人对我有看法,不过,原告可以哭着对他讲:再多的钱是永远买不回来原告的健康及生命!对那些在法律面前无所畏,对人的生命及健康无所畏的人应该好好沉思了。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系法人单位,未实施侵权行为,公司员工抽烟系个人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害系由抽烟行为引起,抽烟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3、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09年11月份住院治疗,即使有损害,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6日,被告聘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技术工作,2009年11月12日原告因患喉癌停止工作。原告主张,在被告技术部工作6年期间,该部吸烟人员多至10人,少至2人,根据相关报刊文章,二手烟烟气中含致癌物,原告多次向公司管理层报告建议禁烟,但被告未能尽到严格管理,维护职工生命健康安全的责任,特别是在原告再三向公司领导反映所在部门的严重吸烟情况时,领导未能引起重视,更为严重的是,后来公司领导甚至怂恿技术部人员在办公室抽烟,其理由为不能让别人连烟都抽不到。最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到二手烟危害导致患喉癌,并提供证人戴某2011年10月29日书写的(原被告处的总工程师)证言、人民政协报、青岛出版社出版的必须戒掉20个生活坏习惯的杂志、建议禁烟的手写草稿、荣誉证书、潍坊市中医院病历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住院病例外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称病历仅证明原告患病历史,不能证明原告所患喉癌与被告员工抽烟具有因果关系,报纸刊物不属权威部门,关于二手烟致癌的说法无权威性,也不具有普遍性,不能证明吸二手烟会产生相应危害。原告主张,如果原告2009年不患病,每年能收入70000元,按能工作8年计收入560000元;因病寿命缩短7年,按每年退休金80000元,计退休金收入560000元。两项减少收入1120000元,原告仅要求赔偿其中的90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计算方法不予认可,称系原告单方臆测,无相应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戴某的证言、人民政协报、青岛出版社出版的必须戒掉20个生活坏习惯的杂志、建议禁烟的手写草稿、荣誉证书、潍坊市中医院病历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2004年4月6日受被告聘请在被告处从事技术工作,2009年11月12日原告因患喉癌停止工作,该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喉癌手术后几年间,工作、生活遭受不便,身体健康状况××,从原告的诉状能够看出,原告手术后承受了常人难以承受的巨大压力和精神痛苦,该境况着实令人同情。原告主张喉癌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被告未能尽到严格管理,未制定各项特别是禁烟规章制度,没有尽到依法维护公司员工生命健康的职责,造成原告在工作期间大量吸入二手烟,从而直接导致患上喉癌,原告认为,被告对此应该对吸烟员工的行为负责,应该对原告的患病进行赔偿。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患喉癌与吸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法侵权责任的相关原理,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侵权人存在违法行为,二是存在损害事实,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侵权人负有过错。只有同时构成以上四要件,侵权人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系被告技术部员工长期吸烟导致原告受二手烟危害并患喉癌,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庭审提供的住院病例等相关证据,以上证据并未确诊或认定原告病因系吸入二手烟导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吸入二手烟与患喉癌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振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要香人民陪审员 马光贞人民陪审员 高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