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贤芳、程功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贤芳,程功树,程功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950号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琳,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程贤芳,农民。被告程功树,农民。被告程功林,农民。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山农商行”)诉被告程贤芳、程功树、程功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成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军(主审),人民陪审员陈厚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程功树、程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贤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山农商行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程贤芳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由被告程功树、程功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我行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9.6‰,超期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被告程贤芳仅支付了2012年12月27日前的利息。此后我行就联系不上程贤芳,且经我行工作人员与程功树、程功林共同多方打听无果。故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程功树辩称:我担保属实,是程贤芳父亲程祥电话请我担保。担保时原告代理人说借款人有房子,没什么风险我才担的保。原告屡次找我,我因交通事故致残,原告说等我腿好些后一起找借款人,而原告现置之不理。现我没有见着程贤芳和程祥本人,我不会还款。被告程功林辩称:我是受蒙蔽担保的。我没有能力承担还款责任。程贤芳下落不明后,我多方打听,至今不知道他的下落。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程贤芳因承接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期限三年,妻子梁西芝在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同日,被告程功林、程功树提出担保申请,自愿为程贤芳担保,负连带责任。2012年7月16日,被告程功林、程功树与原告竹山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程功林、程功树对被告程贤芳在原告竹山农商行处的1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程贤芳与原告竹山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9.6‰,超期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当日,原告竹山农商行向被告程贤芳发放了贷款10万元。此后,被告程贤芳仅支付了2012年12月27日前的利息,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程贤芳外出,地址不详,且被告程功树、程功林没有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竹山农商行与被告程贤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程功树、程功林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程贤芳提供了贷款,被告程贤芳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竹山农商行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贤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程功树、程功林对被告程贤芳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程贤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竹山农商行要求被告程功树、程功林偿还被告程贤芳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功树、程功林辩称受原告欺诈提供担保,无证据证实,且被告程功树、程功林系成年人,应当知晓连带担保责任的后果,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贤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二、被告程功树、程功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程贤芳负担1900元,被告程功树、程功林各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喻成文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陈厚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亮附例: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