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执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昊天金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恒宽石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昊天金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京恒宽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执字第48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昊天金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晔园11栋三单元106室。被执行人:南京恒宽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古遗井村丁家洼29号。南京昊天金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恒宽石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南京恒宽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昊天金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费13273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京恒宽石材有限公司名下的工商、车辆、银行、房产、土地情况,南京恒宽石材���限公司已陆续给付113995元,尚欠23319元未给付。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南京昊天金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宁民终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荣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