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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黎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黎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关某某,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姜琳,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艺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琳、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恋爱,2006年同居,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未有婚生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尤其双方至今未有孩子,时常为琐事争吵,曾提出过离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婚后还房贷款的房子一套,要求依法分割20万元。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离婚的的诉讼请求。房子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婚后的还贷款部分可以依法分割。不同意原告20万元的诉请,被告可以给付原告5万元的补偿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档案查阅情况回执一份,意在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军民街24号立汇格林小镇C41栋2单元14层3号,建筑面积98.23平方米,档案号是1101041991。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验房单各一份,证明房子是被告婚前购买,被告出资装修的。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关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关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是2006年同居,2009年被告购房之后还是在同居期间,由原告为家庭支付开销,所以共同还贷部分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装修房子期间双方在外租房住,租房费由原告支付,所以共同还贷部分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本院认证意见为,原、被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客观性,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恋爱,2006年同居。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常因琐事口角,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查明,双方同居期间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2月28日购买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军民街24号立汇格林小镇C41栋2单元14层3号房屋一处,该房屋建筑面积98.23平方米,购房价款285855元,被告交首付款145855元,商业贷款140000元。自购房至2015年8月19日已还房贷款82205.49元,尚欠91312.08元房贷没有还清。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市场现值50万元。基于对上述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依法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在结婚登记前即在一起同居生活,此间被告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此房,其财产增值部分应从购房时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关某某补偿款64600.4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关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艺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