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终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全科医疗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扬州科奇新品经营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科奇新品经营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全科医疗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终字第00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扬州科奇新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60-1号。法定代表人凌岚,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鈜云、张颖,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市全科医疗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二道街副42-1号。法定代表人王祥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滨,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毅,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州科奇新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全科医疗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奇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鈜云、张颖,被上诉人全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滨、马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科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02年6月7日,我公司与科奇公司签订委托书,我公司委托科奇公司销售全科治疗仪系列产品。截至2013年11月底,科奇公司欠货款530320元。请求判令科奇公司给付该货款。科奇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货款,请求驳回全科公司的诉讼请求。科奇公司提起反诉称,2004年2月24日,全科公司书面委托我公司代理销售全科治疗仪系列产品,双方口头约定我公司负责江苏市场销售。2013年后,全科公司企图独占扬州销售市场,于2013年11月单方面解除与我公司的合作关系,于2014年3月设立扬州市全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全科),同时在扬州晚报上发布声明,取消我公司的代理权。由于全科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发布不实声明的行为,导致我公司无法继续销售全科治疗仪系列产品,库存产品严重积压,广告宣传费、店面损失等合计900900元。请求判令全科公司收回治疗仪504台,退还货款584528元,赔偿损失900900元。全科公司辩称,我公司委托科奇公司销售全科治疗仪系列产品,未约定委托期限,可以随时撤销委托。我公司撤销停止的是科奇公司作为我公司代理商的名义,对科奇公司正常的经营行为没有影响。科奇公司伪造、仿冒生产我公司专利产品,非法生产医疗器械,案件正在公安部门审理中,我公司撤销代理权是有依据的。我公司与科奇公司是代理关系并非代销关系,科奇公司购买产品后的库存与我公司无关,科奇公司仍然可以销售合法的全科治疗仪产品。科奇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04年2月24日,全科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科奇公司在江苏代理销售全科治疗仪系列产品。2013年11月20日,全科公司发函给科奇公司,解除与科奇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要求科奇公司停止销售与全科治疗仪销售有关的活动,不得销售仿冒“全科”的产品。2014年3月,扬州全科核准设立。2014年4月,科奇公司负责人卞直轩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原审争议焦点:科奇公司是否欠全科公司货款?全科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全科公司制作的保管账目,其中2013年5月6日送科奇公司货物价值530320元,全科公司开具给科奇公司的增值税发票;2、全科公司出具的欠款催收通知函;3、中铁物流集团南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161件仪器已由司机许某送货上门给卞直轩;4、中铁物流集团飞豹快运单,收货人卞直轩,161件,快运费用8562元;5、哈尔滨市鸿盛运输公司托运专用协议,收货人卞直轩,161件,到付运费8500元,发货人王某;6、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称其在中铁物流集团哈尔滨南岗分公司从事物流工作,2013年5月全科公司委托其送货到扬州。证人无专线到扬州,委托鑫鸿盛公司运输,运费8500元,鑫鸿盛公司给证人1200元。因运费是收货方付款,收到运费即收到货物,故票据无签名;7、证人金某到庭作证,称其在鑫鸿盛货运站从事物流工作。2013年5月王某委托其将一批货物运到扬州,收货人为卞直轩,运费8500元。送货人是许某。收货人已经付了运费。8、证人许某到庭作证,称2013年5月鑫鸿盛公司让其送161件哈尔滨的医疗器械到扬州给卞直轩,证人许某于2013年5月9日将货物送到帝景蓝湾的7-101门面房,运费由收货人付给证人许某。货送到后,对方签收验货。因运费已付,签收单没有保留。证人许某曾经送过几次货给卞直轩,每次送货均有签收。2013年5月9日之前何时送货、件数、规格记不清楚。科奇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2系全科公司单方制作,不具真实性。增值税发票未收到过,更未抵扣过。证据3、4无收货人盖章或签名。证人王某、金某非直接送货人,不能证明货物已送。许某清楚记得2013年5月9日送货的件数等不符合常理,真实性不予认可。科奇公司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5月16日付款535960元的票据。全科公司质证后认为双方是滚动付款,该款给付的是之前货款,不能证明科奇公司给付2013年5月6日的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全科公司提供的证据1、2由其单方制作,无科奇公司的确认,证据3、4、5无科奇公司单位或人员签章,证人王某、金某非直接送货人,证人许某陈述签收单未保留,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科奇公司收到了货物,故全科公司要求科奇公司给付货款的主张不应支持。二、科奇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科奇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律师函及2014年3月31日全科公司在扬州晚报上的声明,内容主要为扬州全科是全科公司在扬州唯一的销售体验店,取消科奇公司在扬州市的代理权,全科公司在江苏省不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代理销售全科治疗仪系列产品,证明全科公司在媒体发表不实声明,单方违约;2、科奇公司库存积压产品清单及现场照片;3、全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系列产品价目表,科奇公司销售记录,及法院现场勘验数字,证明QK-C01CZ304台,进价982元/台,销售价2800元/台,QK-C01EZ200台,进价1430元/台,销售价每台38**元,库存产品预期毛利900900元;4、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卞直轩涉嫌非法经营,并非生产假冒伪劣;5、扬州市广播电视台证明、税票及汇款单、租赁合同及收取房租的收条,证明科奇公司为销售全科治疗仪产生大量广告费及库存产品的房租。全科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科奇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是科奇公司自身销售不畅造成的,与全科公司无关。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具体的罪名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变更。证据5证明2014年科奇公司仍在销售全科公司产品。全科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7月扬州时报及扬州晚报的报道,证明科奇公司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科奇公司质证后认为报道内容不真实,不合法。科奇公司是否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应以司法机关最终认定为准。且全科公司于2013年11月已经单方面解除代理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科奇公司的负责人卞直轩涉嫌非法经营被取保候审,刑事案件尚未终结,科奇公司是否生产假冒全科公司产品尚无定论,科奇公司主张全科公司发表不实声明导致科奇公司受到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全科公司的本诉请求。二、驳回科奇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254元,由全科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科奇公司负担。上诉人科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没有生产或假冒全科公司产品,案外人卞直轩也非我公司负责人,无论卞直轩是否生产假冒全科公司的产品,全科公司均应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律责任,卞直轩刑事案件未终结在程序与实体上均不影响本案审理和判决,不存在先刑后民情形;2、原审法院不支持我公司反诉请求是错误的。全科公司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导致我公司损失的行为,一是单方解约行为,二是发表不实声明行为。我公司反诉主要是针对全科公司在双方委托代理关系有效存续期间单方解约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至于发表不实声明给我公司商誉造成的损失并未在反诉中主张。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诉部分,撤销原审判决反诉部分,改判支持我公司反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全科公司辩称:1、我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11月20日分别发给科奇公司的两份函件中言明双方代理关系已到期,要求与科奇公司重新签订代理协议,但科奇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与我公司重新签订代理协议,双方代理关系就此终结;2、科奇公司是一家民营企业,经营活动通过主要负责人的行为完成,卞直轩是科奇公司大股东、实际经营者,参与并实施了生产、经营假冒我公司委托其经营销售的产品,已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即使认为我公司是解除代理合同,也是因科奇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的;3、双方代理关系结束后,科奇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具有销售医疗器械资格的企业,仍可以以自己名义销售相关产品并从中获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4年2月24日,全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哈尔滨市全科医疗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扬州市科奇新品开发经营中心,在江苏代理销售全科治疗仪系列产品。”2013年11月20日全科公司向科奇公司所发函件内容为:“由于你公司与我公司代理合同于2011年5月份到期,早已过了合同期限,并且在2013年11月15日之前也未与我公司重新签订代理协议,鉴于这种情况,全科公司决定与你公司解除合作关系,请你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与全科治疗仪销售有关的活动,更不应该用全科治疗仪系列样品作体验,而后销售扬州或上海产的仿冒’全科’的产品。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们负责。”科奇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是:1、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给卞直轩等的专利证书复印件,证明案外人卞直轩、卞飞等是纳米波治疗仪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及设计人,同时证明涉嫌刑事案件的产品即为上述专利证书中涉及的产品。2、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三份检测报告。证明卞直轩涉嫌罪名的产品为SE纳米波治疗仪,与本案所涉全科治疗仪没有关联性。全科公司质证称:这几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是依据专利生产销售自己的产品,公安机关不会对卞直轩立案。全科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是:1、科奇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卞直轩是科奇公司大股东,主要投资者以及实际经营者,占60.9%股份。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给全科公司工作人员高滨、俞潇湘的复函,内容为,有关上海明珠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科奇公司以及扬州大善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非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全科治疗仪举报的信件收悉。现答复如下:该举报事项交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处理。2014年6月3日,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函称,扬州市邗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当地公安机关组成联合检查组进行调查,最终查封63台“强能SE-纳米波治疗仪”,捣毁一生产窝点。查明共销售990台“强能SE-纳米波治疗仪”,主要发往科奇公司与上海明珠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3、全科公司2013年10月18日发给科奇公司的函,内容为:由于贵公司与我公司合同于2011年5月份到期,现已经过了合同期限,请您在2013年11月份之前与我公司重新签订代理商协议……。科奇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卞直轩涉嫌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暂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本案所涉产品与信函中的内容相关,更不能证明我公司自行研制的SE纳米波治疗仪是假冒全科公司的伪劣产品。证据3我公司未收到过。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全科公司是否因解除与科奇公司的代理关系而应负赔偿损失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科奇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全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科奇公司要求全科公司赔偿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应负举证责任。科奇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与全科公司间就代理关系存续期间及终止后的权利义务有何具体约定,全科公司解除合同与科奇公司产生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不能确定。故科奇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损失是因全科公司解除合同而造成。科奇公司要求全科公司因解除合同而收回治疗仪504台、退货款584528元,赔偿损失900900元,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科奇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上诉人科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少君审 判 员 王 晗代理审判员 席典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尤 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