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永国与温岭市泽国镇茶屿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永国,温岭市泽国镇茶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5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永国。委托代理人:金琴云,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丹萍,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岭市泽国镇茶屿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卓茂才,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峰,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永国因与被申请人温岭市泽国镇茶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茶屿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民终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永国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即温岭市国土资源局温土资(2013)48号关于要求收回部分泽国镇茶屿村经济合作社标准厂房用地的请示、温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2013)第194号文件,拟证明案涉土地直至2013年8月23日仍在调整之中,招标时不符合建设用地的性质。(二)茶屿村委会未取得有效建设用地批准书就对案涉地块进行招标违法,陈永国在中标后才发现租赁合同与招标公告文件有重大出入,租赁合同无法签订的过错完全在于茶屿村委会。(三)二审认定签约时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对承租人使用土地并无实质性阻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在2014年6月30日宣判后又擅自在2014年8月6日再次制作判决书,程序违法。综上,陈永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首先,陈永国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温岭市国土资源局温土资(2013)48号关于要求收回部分泽国镇茶屿村经济合作社标准厂房用地的请示及温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2013)第194号文件,拟证明案涉土地不是案涉集体用地,系工业用地,二审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故该两份文件不属于再审阶段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温岭市国土资源局颁布的案涉建设用地批准书备注一栏中“批准书有效期延期至2013年12月”的内容虽在招投标后形成,但根据陈永国二审期间提交的温岭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答复书第六点意见,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讼争土地的建设用地有效期已届满对承租人使用土地的目的实现并无实质性阻碍,故原审认定土地租赁合同未能签订的过错在陈永国,并无不当。第三,经审查,一审法院并未在2014年6月30日进行宣判,陈永国关于一审宣判后又再次制作判决书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难以支持。另,陈永国还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列为再审事由,但并未指明本案符合该项再审事由的具体情形,故本院不作审查。综上,陈永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永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飞明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