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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高志慧与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孙巧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慧,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孙巧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89号原告高志慧,女。委托代理人国丰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欣欣,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岙兰路969号。法定代表人王明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雷,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巧娟,女。委托代理人张志雷,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志慧与被告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建筑)、被告孙巧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国丰华、孙欣欣,被告和众建筑的法定代表人王明辉、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和众建筑2013年11月11日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和众建筑将青岛穆斯林接待中心的南楼东一单元三楼西户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按被告和众建筑的指示,将全额房款100万元汇入被告孙巧娟的账户,被告和众建筑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已经进行装修。在装修期间有第三方对房屋主张所有权,并强行闯入,原告对此房屋已失去控制权。被告和众建筑的法定代表人王明辉向原告解释,自己与第三方有工程款纠纷,与涉案房屋无关。1、两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200万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6254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和众建筑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2、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11月11日起的利息损失122285.49元,并计算至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3、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6254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是抵工程款而来,产权清楚,原告知道房屋的性质,而且合同约定出现的一切问题和甲方无关,原告知道该房屋只有使用权。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已经将房屋交给原告,原告无证据证明房屋被被人强占,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一,2013年11月11日原告高志慧与被告和众建筑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甲方(和众建筑)将青岛穆斯林接待中心的南楼东一单元三楼西户房屋转让给乙方(原告),房款付清后被告将此房转交给乙方,此房以后出现一切问题与甲方无关。合同已经签订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按房价的双倍赔偿给对方。房价按甲方与相关单位签订的购房协议的内容和价格计算为准,定为七十万元整,乙方并承担利息。此房无产权证,乙方已完全了解此房的所有性质,只有使用权。按房地的法定使用年限为准,约为65年使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按被告和众建筑指示,向被告孙巧娟账户分两笔汇入购房款100万元,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原告称2009年时曾与被告约定购房金额为70万元,到2013年被告要求涨价,因此原告又多支付了30万元给被告。被告认可已收到购房款100万元。第二,原、被告均认可,青岛市市北区同安路560号、562号房屋系由青岛市伊斯兰教协会、青岛市三木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同开发,被告和众建筑承建。双方均向法庭提交2009年10月11日青岛市三木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和被告和众建筑签订的购房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青岛市三木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青岛市伊斯兰教协会签订的权利合同中注明:青岛穆斯林接待中心工程的部分房屋归青岛市三木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所有或使用权。为此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购买到青岛市三木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青岛穆斯林接待中心工程中南楼东一单元的房屋,由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自行决定出售、租赁(使用权)给他人,与他人签订合同有效。手续由青岛市三木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办理。”以及2010年11月22日青岛市三木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和被告和众建筑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涉及乙方(和众建筑)的房屋,应在2010年11月底之前把房屋所售之全款交到甲方(三木建设)手中。否则,按自动退房处理。”被告提交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内有建字第3702002008020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房产证载明青岛市市北区同安路560号、562号房屋房地产权人为青岛市伊斯兰协会,用途为“宗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项目名称为青岛市穆斯林接待中心,备注第五项载明“请按你协会出具的承诺意见,确保该建筑用于伊斯兰接待中心使用,不得挪作住宅或改作它用”。第三,原告提交房屋装修协议、装修费发票及装修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在涉案房屋遭受的装修损失为26254元。被告称该组证据均为案外人的手写件,对发票来历有异议,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合同的效力。被告提交房产证复印件明确载明涉案土地用途为“宗教”,建字第3702002008020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明确记载,青岛市穆斯林接待中心的建筑只能用于伊斯兰接待中心使用,不得挪作住宅或改作它用。2013年11月11日原告高志慧与被告和众建筑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购买由原告青岛穆斯林接待中心的南楼东一单元三楼西户房屋,将涉案房屋改作住宅,改变了房屋用途,该《购房协议》应属无效,被告和众建筑依据该协议收取的购房款100万元应返还原告。因涉案房屋产权尚不明晰,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第二,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013年11月11日原告高志慧与被告和众建筑签订《购房协议》属无效合同,原告明知涉案房屋没有合法产权证,仍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对于该无效合同的形成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因该合同无效造成的部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本金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装修损失。因原告提交的房屋装修协议及装修费用明细均系案外人的手写件,装修费发票未体现与涉案房屋存在关联,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装修损失,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原告虽将购房款打入被告孙巧娟的账户,但被告和众建筑认可已收到该款项,被告孙巧娟并未实际收取购房款,对双方签订的无效合同也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巧娟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诉讼费用。本案诉讼费预收23010元,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标的额,应收案件受理费为15137元,多预收的7873元应退还原告。因双方对于无效合同的签订均具有过错,故本案诉讼费15137元应由双方均担。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后,又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故保全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3年11月11日原告高志慧与被告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二、被告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志慧购房款100万元;三、驳回原告高志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高志慧预交案件受理费23010元,其中78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应收案件受理费15137元,由原告高志慧与被告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各负担7568.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高志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兆鑫人民陪审员  张淑娟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栗文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