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小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韩福寿与卡合热曼·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福寿,卡合热曼·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小额字第49号原告韩福寿,男。被告卡合热曼·玉山,男。原告韩福寿诉被告卡合热曼·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海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福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合热曼·玉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2015年8月17日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被告卡合热曼·玉山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卡合热曼·玉山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并书写了借据一份,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人提供的借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共计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人应当偿还,依法对原告人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辨认放弃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卡合热曼·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欠款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卡合热曼·玉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玲文书翻译刘海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