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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于勇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于勇,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王可,扎鲁特旗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法定代理人杜晓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波,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于勇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扎鲁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湛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可,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扎鲁特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勇诉称,2014年8月27日15时10分许,于勇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扎鲁特旗巨日合镇至新立村5公里水泥路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永生无证驾驶蒙GL80**号轿车相撞,造成于勇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于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永生负次要责任,杨永生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该事故车辆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31975.71元、误工费16646.00元(82元×203天)、陪床护理费3434.00元(101元×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0元(40元×34天)、营养费1360.00元(40元×34天)、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2835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300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326.8元(9972.00元×5年×10%÷6人)、(9972元×9年×10%÷6人)、二次手术医疗费用预计10000.00元,合计126802.51元。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该机动车保险理赔内予以理赔92106.80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扎鲁特旗支公司辩称,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保险限额,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费用在质证时候发表意见,杨永生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和垫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2014年8月27日15时10分许,于勇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扎鲁特旗巨日合镇至新立村5公里水泥路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永生无证驾驶蒙GL80**号轿车相撞,造成于勇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于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永生负次要责任,杨永生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扎鲁特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正当,应否支持。原告于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杨永生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比例,且杨永生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扎鲁特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扎鲁特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此证据通过质证,能够证明原告与杨永生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且杨永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扎鲁特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此证据通过质证,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3、巨日合镇保安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和残疾证各一份。意在证明:保安村村民于占先,男,89岁,与随桂荣,女,71岁,共生育七名子女,原告于勇系其三子,四子于顺身有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扎鲁特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同时具备没有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才符合主张赔偿的权利主体,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27日,2014年的标准应是7268元÷7人。本院认证为:此证据通过质证,能够证明原告的父亲于占先、母亲随桂荣,已年迈体弱、无劳动能力,共生育七名子女这一事实。4、扎鲁特旗人民医院的诊断书、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3张金额31975.71元。意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4天,支出的费用及治疗过程。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扎鲁特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诊断书、病历、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医院的诊断书诊断病名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一共是120天。本院认证为:此证据通过质证,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4天及治疗过程的事实。5、摩托车维修费清单和发票各一份。意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维修数额为1380.00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扎鲁特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保险人未向我公司提供摩托车损失情况,仅凭票据无法核实。本院认证为:此证据通过质证,原告的车辆虽有损毁,但原告未提举事故发生时的相应证据,不能客观证实当时的毁损情况,故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扎鲁特旗支公司未提举证据。综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5时10分许,于勇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扎鲁特旗巨日合镇至新立村5公里水泥路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永生无证驾驶蒙GL80**号轿车相撞,造成于勇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于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永生负次要责任,杨永生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扎鲁特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原告于勇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支出费用有:医疗费31975.71元、误工费9840.00元(82元×120天)、护理费3434.00元(101元×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0元(40元×34天)、营养费1360.00元(40元×34天)、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254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300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53.60元【(7268.00元×5年×10%÷7人)+(7268.00元×9年×10%÷7人)】。计103417.3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此次事故,杨永生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扎鲁特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扎鲁特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误工费,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应按120天计算。对于原告提出的二次手术费,因其举证不能,且尚未发生,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已年迈体弱,且无劳动能力,又属农民,故其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勇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840.00元、护理费3434.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3.60元。计78721.60元。二、驳回原告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原告于勇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负担1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湛玉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根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