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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执复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裁定不服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伍永丰,谌小英,邓锦平,李满桃,张志伟,邹敏慧,蔡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娄中执复字第31号申请复议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卫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周,该公司法务部员工。申请执行人伍永丰,男。申请执行人谌小英(伍永丰之妻)。被执行人邓锦平,男。被执行人李满桃(邓锦平之妻)。被执行人张志伟,男。被执行人邹敏慧,男。被执行人蔡维(邹敏慧之妻)。申请复议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该院在2013年10月11日要求冻结邓锦平、张志伟、邹敏慧在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施工项目部的工程款70万元时,申请复议人称尚有170余万元未向邓锦平支付。现申请复议人申请仲裁是要求被执行人邓锦平、张志伟、邹敏慧返回超付的工程款144万余元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这与新化县人民法院裁定提取其冻结、扣留的工程款并不矛盾。申请复议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1、工程款不是收入,不属于法院提取的范围;2、在法院冻结、扣留期间,申请复议人已直接支付工程材料款等113万余元,因超付工程款而正在申请仲裁,新化县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3、新化县人民法院在工程结算前进行提取,不符合法律规定,在申请复议人提出异议后,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审查。现请求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经审查,2011年11月,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伟平签订了《长沙大河西先导区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施工承包合同》,由王伟平以大包干方式承包6#、9#、13#、幼儿园共4栋房屋工程,由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进行担保。2011年9月8日,王伟平和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任邓锦平为13#栋的栋号长。2011年9月21日,王伟平、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邓锦平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将13#栋正负零以上工程以大包干方式承包给邓锦平。2013年6月3日,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施工项目部与张志伟、邓锦平签订了《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施工项目部与片区及栋号施工、结算补充协议》将13#栋地上工程以每平方米1160元的价格承包给张志伟、邓锦平,合同总价为16467986.4元,约定工程进度款原则上按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结算协议签订后剩余工程量工程进度款按计划节点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备案资料及钥匙,交房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待整个项目审计完毕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取5%作为质保金。新化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伍永丰、谌小英与邓锦平、李满桃、张志伟、邹敏慧、蔡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伍永丰、谌小英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10月11日向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留置送达了(2013)新法执字第172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要求冻结被告邓锦平、张志伟、邹敏慧在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施工项目部的工程款70万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时提出,该工程与张志伟、邹敏慧等人无关联,虽然目前13号栋仍有工程款175万余元,但公司与项目部均不具备协助执行的条件。2014年4月8日,新化县人民法院对上述工程款进行了续冻。2014年1月14日,新化县人民法院对伍永丰、谌小英与邓锦平、李满桃、张志伟、邹敏慧、蔡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2014年6月24日,新化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4年8月11日,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法执字第289-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新法执字第2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前述工程款70万元。8月14日,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新化县人民法院驳回,随后,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亦被驳回。后申请复议人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省高级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1月30日,新化县人民法院向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2014)新法执字第289-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新法执字第2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在2015年2月4日前提取张志伟、邓锦平、邹敏慧的工程款70万元。2015年1月31日,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化县人民法院的提取行为违法向该院提出异议,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函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提取是以扣留为基础的,其异议理由在审查扣留异议时已被驳回,要求其协助执行。2015年4月29日,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邓锦平、张志伟、邹敏慧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70万元。2015年7月,申请复议人要求新化县人民法院对2015年1月31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裁定,同年8月4日,新化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并以(2015)新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驳回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另查明,工程已经于2014年1月进行了竣工验收,双方因结算发生争议,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伟平、张志伟、邓锦平、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2464761.82元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梅溪湖片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一期)13#栋地上工程以每平方米1160元的价格承包给张志伟、邓锦平,按照合同约定,发包人只按照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说明工程款属于承包人的收入,发包人在工程进度款以外支付给承包人的钱不是工程款,而是属于借贷关系。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备案资料及钥匙,交房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于2014年1月验收,根据工程总价款1600余万元计算,尚余工程款应为15%即240余万元。而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接到新化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提出张志伟、邓锦平的工程款只有175万余元,显然是将张志伟、邓锦平的借款计算在工程款内。在法院冻结、扣留期间,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仍替邓锦平支付了工程款113万余元。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约定,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应当支付给将张志伟、邓锦平的工程款,新化县人民法院裁定提取其扣留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 俊审判员 陈溪荷审判员 肖祥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