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青东与梁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青东,梁建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241号原告:黄青东,经商。委托代理人:毛华军,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青,经商。原告黄青东诉被告梁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建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黄青东起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13年9月30日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口头约定一年内归还。逾期后,被告以一时没有能力归还未有,请求延期归还。事后,经原告了解才知道被告资信状况明显下降,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已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建青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也应及时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建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青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3050元,由被告梁建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墨雨代理审判员 姚沂江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