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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辰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开江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辰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开江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陈通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980号原告中辰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滨河东路463号。法定代表人李久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开江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开江县新宁镇城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被告陈通志。原告中辰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开江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陈通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通志与被告开江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陈通志以被告开江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名义开发四川省开江县普安镇九石砍新区“阳光阁”B区项目,2013年11月27日四川省苍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13日更名为中辰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开江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省苍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阳光阁”B区项目的土建、水电、门窗等工程,总价款约为3700万元,总工期24个月,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方于2013年11月28日收到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张谋庭项目保证金110万元,该合同即行生效,但是被告方至今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无法进场施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被告也一再推诿。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判决两被告立即连带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10万元及其利息52.8万元,判决两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1万元,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3万元。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7日,以开江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阳光阁项目部名义与四川苍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开江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阳光阁项目部系虚构。经本院向开江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核实,其证实并无该项目。其合同上所盖“开江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阳光阁项目部”印章,经本院到开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核实该章也并无备案系私刻。从以上事实可见,被告陈通志涉嫌虚构事实非法占有对方110万元,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再作为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辰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退还原告中辰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超审 判 员  唐亚军人民陪审员  龙维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