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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廖××与韦××、广西象州县利农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韦××,广西象州县利农有限责任公司,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廖××,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瑞体,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农民。委托代理人韦献强,农民。被告广西象州县利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象州县罗秀镇永利村民委大林村长岭。法定代表人陆广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旭高,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平,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剑锋,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258号。负责人罗壮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蕾,该公司职员。廖××诉韦××、广西象州县利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农公司)、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象州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雄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周瑞体、被告韦××的委托代理人韦献强、被告利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旭高、被告韦×平的委托代理人黄剑锋、被告人保象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诉称,2013年12月23日,廖××与武军、武文浩、武革章搭乘由武文汉驾驶的桂G×××××号小型轿车从寺村往象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S307线67KM+651M处时,被对向由韦××驾驶的桂G×××××号牌货车冲撞,造成武文汉、武革章当场死亡、廖××与武军、武文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韦××负全部责任,廖××及武文汉、武革章、武文浩、武军无责任。事发后,廖××先后在象州县人民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常出现头晕、头疼和癫痫等症状,经鉴定廖××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在武宣县城工作和居住多年,且同一事故受伤的武军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赔。廖××要求法院判决:1、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1,35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0.00元(33天×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45.00元(人民币34,572.00元÷251天×33天)、误工费人民币47,440.00元(按照人民币34,572.00元的年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9,830.00元(人民币23,305.00元×20年×30%)、交通费人民币4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0元,合计人民币243,166.70元;2、人保象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韦××、利农公司、韦×平连带赔偿。被告韦××、韦×平辩称,廖××重复计算医疗费人民币1,446.30元,其在象州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的人民币8,423.80元系韦×平支付。廖××为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廖××住院32天,医嘱全休一个月,误工、护理时间应分别为62天和32天。交通费无票据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同意赔偿。事发后,韦×平已付原告人民币32,676.00元。被告利农公司辩称,桂G×××××号牌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韦×平,韦××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的支配权属于韦×平,形式上挂靠利农公司,利农公司未收取其任何费用且无过错,本案与利农公司无关。廖××为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利农公司认可医疗费支出,住院时间应该是32天。无证据证明护理人从事的是租赁和商业服务,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可计算505天。交通费无票据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均不认可。不同意支付后续治疗费。被告人保象州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事发时承保的车辆超载,应计算10%的免赔,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70,000.00元。该险的大部分保险金已支付给同一事故两名死者的亲属,剩余人民币42,552.60元。不同意负担诉讼费。其他答辩意见与利农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21时40分,韦××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桂G×××××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象州往寺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S307线67KM+651M处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武文汉驾驶搭载廖××、武军、武革章、武文浩的桂G×××××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武文汉、武革章当场死亡、廖××、武军、武文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1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认字(2013)第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承担全部责任,武文汉与廖××、武军、武革章、武文浩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廖××被送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双侧额叶脑挫伤;2、脑干损伤;3、左额顶枕部头皮血肿、挫裂伤。2014年1月1日��廖××转院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0,763.60元、生活护理费人民币230.00元。医嘱:1、带药出院;2、如有头疼、呕吐、言语紊乱、意识障碍及肢体无力、抽搐及时就诊;3、全休一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廖××在象州县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人民币8,423.80元,韦×平已支付。经鉴定廖××构成八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300.00元。鉴定前廖××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作必要检查,支出检查费人民币359.50元。2014年7月21日,廖××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作出裁判。廖××称其本人在城镇工作和居住多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廖××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无法提供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相应证据。利农公司不同意支付后续治疗费,但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费用支出的必然性。廖××为农村居民。桂G×××××号牌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韦×平,挂靠并登记在利农公司名下开展经营活动,该车在人保象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有效期限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韦××是韦×平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事发后,韦×平已付原告人民币32,676.00元。未发现医疗费重复计算情况。本院审理的同一事故的(2014)象民初字第268、269号案,人保象州公司已按生效判决支付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金人民币1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人民币224,642.40元。同一事故受伤的武军起诉的(2015)象民初字第748号案,本院正在审理中。起诉前人保象州公司已为武军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本��认为,被告韦××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按照交通标线通行并驶入对向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形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桂G×××××号牌车的驾驶员武文汉与乘员廖××、武军、武革章、武文浩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划分问题。1、关于被告韦××、韦×平的责任。韦××违反法律规定驾驶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行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但其是韦×平雇请来驾驶桂G×××××号牌车的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的规定,本案合理损失由韦×平赔偿,韦××负连带责任。2、关于被告利农公司的责任。桂G×××××号牌车与利农公司是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利农公司应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韦×平负连带赔偿责任。3、关于被告人保象州公司的责任。桂G×××××号牌车在人保象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有效期内。本次事故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保险金已用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应全部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桂G×××××号牌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事发时该车存在超载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应计算10%的免赔率,因此,本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人民币27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应由过错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象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人保象州公司已支付同一事故另外两件案保险金人民币224,642.40元,本次事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限额剩余为45357.60元,由人保象州公司支付廖××保险金人民币5,357.60元,余款人民币40,000.00元支付给(2015)象民初字第748号案的武军。扣除人保象州公司支付给廖××保险金人民币5,357.60元后,其余部分由过错方承担。二、关于应以什么标准计赔问题。廖××系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廖××称其本人在城镇工作和居住多年,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至于同一事故受伤的武军系城镇居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关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原告只是受伤,不适用该规定。三、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廖××的各项损失,经审核后认为:1、医疗费,柳州市工人医院支出人民币20,763.6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支出人民币359.50元,合计人民币21,123.10元,这些支出与本案有关,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00元,依据是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利农公司持否定态度,因其未能举证否定该费用支出的必然性,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3天,参照农、林、牧、渔业人民币24,432.00元的年平均收入,33天的护理费为人民币2208.90元(人民币24432元÷365天×33天),另外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生活护理费人民币230.00元,应一并计算,两项合计人民币2,438.90元;4、误工费,2013年12月23日开始住院,2014年1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时间为33天,医嘱全休一个月,误工时间应计算63天,参照农、林、牧、渔业人民币24,432.00元的年平均工资,该项损失确定为人民币4,217.00元(人民币24432元÷365天×63天),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3,根据农村居民人民币6,791.00元的年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该项损失为人民币40,746.00元(人民币6791元×20年×0.3);6、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7、鉴定费人民币1,300.00元,与本案有关,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八级伤残必定会造成���定的精神伤害,该项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金额明显过高,计算人民币7,500.00元比较合适。上述得到支持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82,325.00元。综上所述,人保象州公司应支付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人民币5,357.60元给廖××,韦×平应赔偿廖××各项损失人民币76,967.4元,已付32,676.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44291.40元,韦××、利农公司负连带责任。韦×平为廖××在象州县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8,423.80元,不再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应支付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人民币5,357.60元给原告廖××;二、被告韦×平应赔偿原告廖××各项损失人民币44291.40元,被告韦××、被告广西象州县利农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4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74.00元,由原告廖××负担人民币1,969.00元、被告韦×平负担人民币4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负担人民币55.00元。上述判决内容,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雄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 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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