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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刘家军与刘智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军,刘智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132号原告:刘家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新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德军。被告:刘智清。原告刘家军与被告刘智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兵、李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军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胶,2012年9月13日被告刘智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胶款50000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胶款2931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93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智清辩称,欠条都是我写的,但是原告卖给我的胶确实有质量问题。我也曾经和原告协商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2013年4月24日,被告刘智清先后给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证明欠原告胶款50000元和29319元。后原告催要,被告刘智清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欠条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智清欠原告刘家军胶款7931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胶款7931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家军胶款793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刘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