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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徐庭芳与宁国中天工业制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庭芳,宁国中天工业制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072号原告:徐庭芳,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仁荣,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中天工业制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成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莹莹,系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许根苗,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庭芳与被告宁国中天工业制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费成兴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庭芳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仁荣,被告宁国中天工业制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邱莹莹、许根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庭芳诉称:2009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3年4月才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2013年8月29日9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左手指受伤。原告的伤情认定构成工伤,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元×3个月=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元×7个月=1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4076元×4个月=1630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费4076元×5个月=20380元,交通食宿费500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部分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5718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2000元×4年)。被告宁国中天工业制刷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平均工资是1800元每月,这个也得到原告的认可;2、原告左食指不构成十级伤残,支付工伤待遇没有依据3、原告没有到工伤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不予支持;4、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应当是1-2个月,原告要求过高;经济补偿金不应当给付。原告徐庭芳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徐庭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就医、住院、出院等相关情况;证据4、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原告的伤残情况;证据5、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宁国中天工业制刷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十级的伤残评定过高,而且是用老的计算标准认定的,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是其中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的工伤待遇请求没有依据。被告宁国中天工业制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相应的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8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送往宁国市手足医院住院治疗,受伤部位诊断为左示指I°缺如伴甲床裂伤。2014年9月12日宁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3月4日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原告受伤治疗结束后,被告要求原告上班,原告以其受伤不能工作为由,未回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自2013年9月开始按800元/月的标准发放原告工伤停工期间生活费至2014年1月。2015年4月8日,原告向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一、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571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80元、交通食宿费5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宁劳人仲案字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1800元×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200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04元(4076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80元(4076元×5个月),扣除原告已支付的4000元,尚需支付5028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生活费共计40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受伤治疗结束后未回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自2013年9月起发放原告工伤停工期间生活费至2014年1月,因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月已解除。二、关于工伤待遇。原告受伤后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其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受伤部位诊断为左示指I°缺如伴甲床裂伤,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但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生活费应予以扣除。原告经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低于宣城市2012年度非营业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2321.4元(3869元/月*60%),故其按2000元/月的标准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安徽省实施的﹤工伤保险医疗﹥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十级伤残为5个月。”双方于2014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其标准按2013年度宣城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076元予以计算,原告应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16304元(4076元/月×4个月)、20380元(4076元/月×5个月)。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受伤治疗停工留薪期结束后,经被告通知上班后,以其受伤不能工作为由,未回到被告处工作,应视为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庭芳与被告宁国中天工业制刷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份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宁国中天工业制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庭芳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80元,上述款项合计54284元;扣除被告宁国中天工业制刷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徐庭芳50284元;三、驳回原告徐庭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国中天工业制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成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培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