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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执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陈吾山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陈吾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兰执字第221-4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祖大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锐,该行行员。被执行人陈吾山,男,汉族,1956年12月27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兰州市国信公证处(2015)兰国信公内字第8331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主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吾山在银行存款8166601.38元(其中含本金8000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98466.66元,罚息734.72元,案件执行费67400.00元,未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等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伟执行员 姚兴祖执行员 余青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彦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