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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人夏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2015年9月18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衡绍峰,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衡绍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16时许,在五河县东刘集镇某村夏某丁家东面巷子内,被告人夏某甲和刘某丙两家因琐事发生厮打,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夏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丙的头部及左耳朵等处打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丙左耳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夏某甲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东刘集派出所投案。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病例、五河县公安局鉴定文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受害人刘某丙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6时许,在五河县东刘集镇某村夏某丁家东面巷子内,被告人夏某甲和刘某丙两家因琐事发生厮打,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夏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丙的头部及左耳朵等处打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丙左耳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夏某甲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东刘集派出所投案。案发后,经本院主持和解,被告人夏某甲与刘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夏某甲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刘某丙各项损失4.5万元,受害人刘某丙对夏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受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夏某乙、胡某、夏某丙、刘某甲、夏某丁、刘某乙、夏某戊、梁某、周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住院病历、五河县公安局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夏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夏某甲的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观点,经查,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双方因邻里纠纷所引发的,无法区分双方的过错,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人观点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