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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侯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351号原告侯某,农民。被告韩某,农民。原告侯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我与被告韩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许多不良嗜好,负担不起家庭的责任,于是我于2005年曾起诉离婚,贵院以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我再次诉之贵院请求叛离,贵院以(2009)抚民一初字第456号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即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再无任何联系。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韩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05年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在村委会调解后,原、被告和好,共同生活到2008年秋天;2009年3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6月5日以(2009)抚民一初字第456号判决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侯某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2009)抚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于2009年6月在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侯某要求和被告韩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侯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胜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