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第6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万应泉与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应泉,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6789号原告万应泉。公民。被告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何正清。原告万应泉与被告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宝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应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应泉诉称,2013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董事办主任。2013年11月,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员工工资。截止2015年6月,被告已拖欠原告工资合计104592元。因原告属于退休人员被聘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有工资表、考勤表以及被告的财务副总张建萍、销售副总张成宇等员工予以证明。据此,原告万应泉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拖欠的报酬合计104592元。被告宝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3年9月起,万应泉在宝清公司担任董事办主任。2013年9月、10月期间,宝清公司按月足额发放了万应泉的劳动报酬。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宝清公司仅部分发放万应泉的劳动报酬,累计未支付万应泉劳动报酬104592元。2015年2月4日,万应泉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宝清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同日,该委作出成青劳人仲委不字(2015)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员工薪金表、考勤表、会计明细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宝清公司与万应泉之间虽未签订劳务协议,但双方建立劳务关系的事实成立,宝清公司应按月支付万应泉的劳动报酬。经庭审查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宝清公司仅向万应泉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尚欠104592元未予支付,故原告万应泉要求被告宝清公司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应泉支付1045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