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行受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金兴龙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兴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杭行受初字第76号起诉人金兴龙。起诉人金兴龙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具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2015年3月27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所设“杭州市萧山区淘汰落后产能和产业整治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制定了一份《萧山区义桥镇非法矿石加工企业依法取缔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确定包括起诉人经营的“萧山许贤石门兴隆石料厂”(以下简称兴隆石料厂)在内的二十余家义桥镇矿石加工企业为非法企业,并决定对这些企业予以关停。《实施细则》作出后,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义桥政府)立即予以实施。2015年4月7日、15日,义桥政府向兴隆石料厂连续发出两份通知,命令兴隆石料厂在4月25日前搬离所有设备及成品石料,拆除违章建筑。起诉人认为,该《实施细则》的制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相关行政程序要求,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内设机构“杭州市萧山区淘汰落后产能和产业整治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萧山区义桥镇非法矿石加工企业依法取缔实施细则》无效,或撤销该《实施细则》之取缔起诉人企业的决定;请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为关停“萧山许贤石门兴隆石料厂”赔偿起诉人20999200元。本院认为,被诉的《实施细则》属于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起诉人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依法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立案条件,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亦不符合行政赔偿案件的立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金兴龙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丽审 判 员 魏之薏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