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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韵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胡志栋、包彩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韵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胡志栋,包彩萍,林立印,胡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332号原告浙江韵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家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素兰。被告胡志栋。被告包彩萍。被告林立印。被告胡亚军。原告浙江韵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盛公司)诉被告胡志栋、包彩萍、林立印、胡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韵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赖家宏、黄素兰,被告胡志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彩萍、林立印、胡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韵盛公司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胡志栋、包彩萍从韵盛公司借款100万元(此款由韵盛公司向稠州银行遂昌支行贷款所得),胡志栋、包彩萍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由胡志栋、包彩萍支付,胡亚军、林立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利息,导致原告因代被告支付利息影响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胡志栋、包彩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林立印、胡亚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志栋辩称,1、借款没有汇入本人账户,与其无关;2、10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不清楚;3、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主张还款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包彩萍、林立印、胡亚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1份,待证2014年4月6日被告胡志栋、包彩萍向原告韵盛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7年4月6日前归还的事实;2、《支付利息协议》1份,待证2014年4月6日起10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由被告胡志栋、包彩萍支付,被告林立印、胡亚军承担连带责任至借款还清时止;3、借款借据1份,待证2014年4月17日原告韵盛公司向稠州银行遂昌支行借款10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12%,按月付息的事实;4、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明细清单1份,待证2014年4月17日跨行转账给胡亚军99.6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志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100万元借款没有汇入其账户,与本人无关;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证据4不清楚。被告胡志栋、包彩萍、林立印、胡亚军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胡志栋虽对证据1提出异议,但证据2、3、4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与包彩萍亲自所立的借据,故本院对证据1、2、3、4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14年4月6日被告胡志栋、包彩萍向原告韵盛公司出具了“今向浙江韵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人赖家宏,股东朱水钗、黄伟宏)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于2017年4月6日前归还。”的借据。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志栋、包彩萍、林立印、胡亚军签订了《支付利息协议》,约定:由于胡亚军在稠州商业银行的壹佰万元贷款(此款系胡志栋、包彩萍使用)到期不能续贷,故2014年4月6日,委托韵盛公司帮其贷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银行贷款利息提高,此笔利息也相应提高),利息由胡志栋、包彩萍支付,林立印、胡亚军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至该笔贷款本金还清时止。2015年3月19日前的利息纠纷已经法院调解结案。原、被告为2015年3月20日起的利息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胡志栋、包彩萍向原告韵盛公司出具借据及原告与被告胡志栋、包彩萍、林立印、胡亚军签订的《支付利息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胡志栋辩称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主张还款与合同相悖,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支付利息协议》对付息期限虽没有约定,但由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形成源自于委托贷款,被告理应参照贷款合同按月付息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实际已产生的利息。被告林立印、胡亚军自愿为被告胡志栋、包彩萍的借款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彩萍、林立印、胡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栋、包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韵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借款利息6万元(本金100万元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立印、胡亚军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利息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韵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浙江韵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被告胡志栋、包彩萍、林立印、胡亚军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世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伊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