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学军与黄青松、邓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676号原告张学军,男。被告黄青松,男。被告邓利云,女。原告张学军与被告黄青松、邓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沅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湘蓉担任记录。2015年9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青松、邓利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军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夫妇因做生意投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逾期未还按每延期一天处罚1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先是往后推,后来连电话也不接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学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黄青松、邓利云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黄青松、邓利云向原告张学军借款20000元整,约定利息按月息两分计,借期一年。被告黄青松、邓利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二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有两被告的亲笔签名和捺印,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案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黄青松、邓利云夫妇因做生意周转,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张学军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2014年3月21日一年。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借款20000元给二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继续借款,二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3月21日。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黄青松、邓利云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而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现金方式的实际借款20000元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二被告只支付了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青松、邓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学军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黄青松、邓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建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湘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