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浮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翟某某、翟某甲破坏生产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浮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浮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5月19日由浮梁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翟某甲,男,1970年4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浮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4月29日由浮梁县森林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翟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鄢丽萍、被告人翟某某、翟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8年,浮梁县鹅湖镇鹅湖村委会将村里一块名为“大包”的土地承包给余某某与汪某某,用于种植果树等林木,承包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续签承包协议,承包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多年来鹅湖村里黄组村民一直欲要回“大包”土地的使用权。因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存有纠纷,故此在承包协议到期后,鹅湖村委会便未再与余某某等人续签承包协议,并且未收取土地承包期满后的任何费用,亦未要求余某某等人停止在该土地上种植林木。2013年,“大包”土地经确权为鹅湖村村民集体所有。为迫使鹅湖村委会将“大包”的土地使用权交还里黄组,身为里黄二组、一组组长的二被告人翟某某、翟某甲于2015年1月23日下午、24日上午、26日上午三次组织、指挥鹅湖村里黄一组、二组村民三十余人,不顾在场的派出所民警及鹅湖村委会干部的劝阻与制止,手持柴刀将余某某等人种植在“大包”土地上的梨树、杉树、墨竹、毛竹、笋用竹等林木砍倒。后经浮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砍倒的林木价值人民币23855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分别赔偿余某某经济损失80000元,取得了余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承包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人吴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郑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彭某某、洪某某、吴某甲、翟某乙、吴某甲、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两份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翟某甲为迫使村委会交出土地使用权,多次组织、指挥其所在村小组的村民故意损毁他人所有的种植在该块土地上的林木,价值人民币238550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亦可予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一贯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法可予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翟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坚红审 判 员  周 闽代理审判员  李俊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