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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3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康某在租住处发现余某某停放在院内的面包车车门未锁,遂起盗窃之心。当晚8时许,康某趁四周无人之机,将放在面包车驾驶室遮阳板处的黄色纸袋盗走,袋内装有现金5000元。另查明,案发后,康某的家人退赔了余某某现金5000元,余某某对康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邓某的证言,被盗现场照片,报案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赔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俊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倩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