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保定市鑫鹏砼业有限公司与李旭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鑫鹏砼业有限公司,李旭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保定市鑫鹏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江城乡大汲店村南。法定代表人王励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俊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旭光。原告保定市鑫鹏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旭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旭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混凝土的供应商,双方一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截止2013年5月22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97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3年10月还款24000元,最终欠款为17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货款。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李旭光承揽建设工程,一直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12年被告李旭光承包了光明粉末厂的施工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在施工期间,双方一直按照供需量进行结算,2013年5月22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970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被告于2013年10月还款24000元,剩余173000元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形成了口头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口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都应遵守并全面履行。在业务关系终止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根据原告供货数量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又还款24000元,尚欠173000元未付,被告应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旭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鑫鹏砼业有限公司1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李旭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宝哲审 判 员 宋爱云人民陪审员 宋琳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