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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王某。被告伍某。委托代理人柳萌,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颖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双方婚后无子女和共同财产。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感情,志趣不投,感情不和,常为琐事争吵,婚后不久即分居。双方曾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曾于2014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之后半年多时间,原、被告之间未联系也未见面,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二、(2014)杭临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2014年1月13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三、离婚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2013年12月26日,双方协商离婚的时候,被告是同意的事实。证据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用于证明原告户分得120平方米宅基地,其中划拨性质的有100平方米,20平方米为有偿安置,价格为每平方米500元的事实。被告伍某在庭审中辩称: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虽然双方签订过离婚协议书以及原告方已经进行过诉讼,但并不代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上次庭审中也查明双方没有性格不合,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也对自身的病在进行治疗,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是扎实的。如果判决离婚,需要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包括某安置小区的地基及相应款项:1、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某村安置小区共120平方米宅基地被告应分得60平方米,价值30万元;2、属于被告但由原告领取的人口安置奖励、过渡费及补贴共18400元,减去购买宅基地20平方米的5000元,被告应得13400元。被告伍某向本庭提交病历本1份,用于证明被告经过治疗,已经有生育能力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并不代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恰恰能证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证据三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但该份证据是为了减少矛盾,无奈之下签的,并非被告真实意愿,当天也向公安机关报案了;证据三的被拆迁人是陈某某,原告母亲,协议附件2内容中,按照安置办法,因原、被告是按照夫妻人口来安置的,与满22周岁单独一人安置有区别。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离婚协议并非真实意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于双方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双方安置的宅基地份额如何确认,在本院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至原告处并与原告共同生活在锦北街道某村陈家坞。2013年下半年被告至医院检查身体,之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并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所在户由原告母亲陈某某为户主代表与临安泰顺动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附加二(补充合同内容)中载明,陈某某户安置120平方米,……安置人口王某已满22周岁可分户安置一户120平方米,其中划拨100平方米,有偿安置20平方米,价格为500元∕㎡。依照《锦北街道某区块前期开发项目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王某户划拨100平方米中,因原、被告无子女,户内可增加一个虚拟安置人口,则户内为3人,安置面积为100平方米。另外2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500元的价格交纳宅基地建设费用获得。因此王某户内最终安置面积为120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交流较少,通过偶尔打电话、发短信联系,婚后一年即产生矛盾,说明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在被告经医院看病治疗后,双方产生了更大的矛盾,并因此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可见双方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分居时间较长。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符合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分割安置人口奖励、过渡费、补助等共18400元,因该款项已经由原告母亲领取,涉及案外人,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主张分割安置宅基地,因100平方米的划拨面积系原、被告及虚拟安置人口共同安置所得,应当视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故原、被告对该100平方米划拨性质的宅基地各享有一半的份额,即每人50平方米。另20平方米有偿购得的安置面积,考虑到王某户获得宅基地安置,依赖于陈某某户在某村拥有的原有宅基地,另从照顾王某的角度出发,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另20平方米宅基地的权利由原告王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伍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户内获得的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某村迁建安置小区的120平方米的宅基地,由原告王某享有70平方米的份额,被告伍某享有50平方米的份额。三、驳回被告伍某的其他请求。本案受理费116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80元,被告伍某负担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7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张晓颖人民陪审员  张凯华人民陪审员  程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咏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的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