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2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吴庆军与姜利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军,姜利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1161号原告吴庆军,男,汉族,1988年8月4日生,住潍坊市潍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长春、佟金玲,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利萍,女,汉族,1968年3月6日生,住潍坊市潍城区。原告吴庆军与被告姜利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军委托代理人王长春、佟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原告吴庆军带领潍城区南关街道商城执法分队在潍坊市潍城区南关街道百货站宿舍门外执法,劝阻被告姜利萍摆摊,被告姜利萍不听劝阻并将原告吴庆军耳部抓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并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对被告姜利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10000元。被告姜利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9时10分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南关街道百货站宿舍门口,因原告吴庆军带领潍城区南关街道商城执法分队劝阻姜利萍摆摊,后姜利萍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入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064.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朋友谭磊护理,产生护理费365.52元(按照护工标准60.92元/天×6天)、交通费48元,另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天×6天),以上共计2658.42元。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依法审查认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利萍赔偿原告吴庆军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58.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晓莉人民陪审员 王格纪人民陪审员 元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谭春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