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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汤雪坤诉丁云刚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雪坤,丁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汤雪坤。委托代理人李国林,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云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代表人桂文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汤雪坤诉被告丁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简称“嘉兴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2015年8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林、被告丁云刚、被告嘉兴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靖自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雪坤诉称,2014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丁云刚驾驶浙FC93**重型牵引车牵引浙FC3**挂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到206国道江西省金溪县对桥镇汤家村路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超车,撞到同方向一辆由本案案外人汤冬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汤雪坤),造成当事人汤冬行及原告汤雪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云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汤冬行、原告汤雪坤均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浙FC93**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嘉兴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汤雪坤被送往江西省金溪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5天,花费医疗费5万多元,现已治疗终结。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暂定人民币5万元,并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依法做出司法鉴定后,于2015年4月3日变更诉求总金额为108996.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基本情况。2、户口簿、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属于农村户口。3、江西省金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打印件)、医疗费票据各两份,江西省金溪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门诊票据两份、MR影像检查报告两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已花费的医疗费用。4、被告丁云刚的驾驶证、浙FC93**车和浙FC3**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丁云刚持有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5、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浙FC93**车和浙FC3**挂车投保情况。6、抚州金田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3000元。被告丁云刚辩称,答辩人垫付了原告汤雪坤20000元医疗费,扣除相关赔偿后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丁云刚未举证。被告嘉兴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浙FC93**重型牵引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医疗费应核减9008.61元;原告住院时间过长,申请合理医疗期鉴定;原告的出院诊断是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鉴定十级伤残没有实际依据,所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护理费按71元/天计算;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均有异议,同意交通费91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嘉兴人保公司向本院当庭提交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书和对原告的合理医疗期鉴定申请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丁云刚驾驶浙FC93**重型牵引车牵引浙FC3**挂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到206国道金溪县对桥镇汤家村路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超车,撞到同方向一辆由本案案外人汤冬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汤雪坤),造成当事人汤冬行及原告汤雪坤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云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汤冬行、原告汤雪坤均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汤雪坤先后两次在江西省金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1645.71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1266元;合计医疗费52911.71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暂定人民币5万元,并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2015年3月19日,经本院依法委托抚州金田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汤雪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7292.35元、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用药1716.26元合计9008.61元,花费原告鉴定费700元。司法鉴定后,2015年4月3日,原告变更诉求总金额为108996.66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江西省2014年农村标准10117元/年计算。另查明,原告汤雪坤为江西省农业家庭户口。浙FC93**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嘉兴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丁云刚垫付给了原告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9000元。被告嘉兴人保公司向本院当庭提交了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书和对原告的合理医疗期鉴定申请书,但是庭审之后,被告嘉兴人保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并交给本院,承诺书以原告同意合理住院医疗期按150天计算为由撤回了上述两份鉴定申请;原告方对该承诺书予以认可,即原告方同意合理住院医疗期按150天计算。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汤冬行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2015年1月6日被本院立案受理,现已审理完毕;2015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汤冬行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4024.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身份证明、出院记录、票据、用药清单、疾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原告方转交的被告嘉兴人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汤雪坤因被告丁云刚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丁云刚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丁云刚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嘉兴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丁云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嘉兴人保公司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丁云刚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和本案诉讼费,“非医保用药”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丁云刚依法承担。医疗费52911.71元,扣除无关联性用药1716.26元后,余款51195.45元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医疗费51195.45元予以支持。其中,“非医保用药”7292.35元由被告丁云刚全部承担;无关联性用药1716.26元为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庭审之后,原告方与被告嘉兴人保公司一致同意原告的合理住院医疗期为150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对原告的合理住院医疗期为150天予以认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150天计算。护理费按71.04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30元/天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新标准10117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是为查明本案事实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综上,原告汤雪坤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1、医疗费51195.45元;2、护理费10656元(江西省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服务行业标准71.04元/天×150天);3、交通费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30元/天×150天);5、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15875.50元【其中,伤残赔偿15175.50元(江西省2014年农村标准10117元/年×15年×伤残系数10%);鉴定费用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7项共计人民币91226.95元。该款91226.95元,扣除第一项中的“非医保用药”7292.35元由被告丁云刚承担后,余款83934.60元由被告嘉兴人保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汤雪坤。综上,由被告丁云刚赔偿原告损失7292.35元,由被告嘉兴人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3934.60元。庭审中,被告丁云刚主张在扣除相关赔偿后,多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由原告汤雪坤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云刚垫付给了原告汤雪坤医疗费19000元,扣除被告丁云刚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7292.35元后,余款11707.65元由原告汤雪坤返还给被告丁云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汤雪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934.60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金溪县财政局;开户行:江西省金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1892392210000136550008)。二、由原告汤雪坤在本案中返还给被告丁云刚多垫付的11707.65元,该返还款在第一项赔偿款到账后直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汤雪坤承担399元,被告丁云刚承担2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靖翔人民陪审员  余莉娟人民陪审员  余润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鄢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