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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任亚东与刘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亚东,刘秀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亚东,男,汉族,1963年5月25日出生,市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英,女,汉族,1950年6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邱珍,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亚东因与被上诉人刘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涡民一初字第0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任亚东,被上诉人刘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秀英与陈振民系夫妻关系,陈振民于2006年11月9日死亡。2015年5月7日原告任亚东以陈振民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多次从其处购买烟酒食品等计款4452元至今未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秀英偿还货款445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任亚东主张由被告刘秀英承担陈振民生前所欠夫妻共同债务,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任亚东应当举证证明其与陈振民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诉讼中,被告刘秀英对原告任亚东提供的署名“陈振民”的欠条不予认可,而原告任亚东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陈振民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任亚东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任亚东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亚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亚东负担。宣判后,任亚东不服上诉称:陈振民于2003年10月从上诉人处赊欠烟酒合计4452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上诉人多次向法庭办案人员要求对该欠条进行笔迹鉴定,但法庭办案人员没有准许鉴定,致使出现上述判决。上诉人认为,该欠款属实,被上诉人明知该欠条为其夫所签,为躲避债务,恶意否认上述事实。现上诉人已查明陈振民原在涡阳县农村信用社曾有贷款签字,为查明事实真相,现要求上诉,对陈振民签字笔迹进行鉴定,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刘秀英辩称: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之夫陈振民生前欠上诉人债务4452元不是事实。上诉人所举证据欠条一,没有具体的人民币数额,且也不能证明签字为陈振民本人所签,不具有真实性;证据欠条二,不能证明上诉人与陈振民有买卖合同关系,于本案没有关联性。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亳刑初字第03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振民于2006年11月9日死亡,其生前长期有婚外情,并在外租房姘居,与被上诉人刘秀英分居生活。即便上诉人所诉债务属实,上诉人没有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能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因此被上诉人刘秀英不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上诉人任亚东诉称,陈振民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从其处赊欠烟酒款计4452元。而陈振民于2006年11月9日死亡,该债务至今已有十多年,且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该笔债务。该欠条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应从出具欠条次日起两年,因此即便债务属实,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郑某、张孟军出庭作证。证人郑某出庭证明,“上诉人找陈振民家里要钱,去过几次,哪年我忘了,打的条是4仟多块”。证人张某出庭证明,“十多年了,记不清了,大概2004年或2003年,我和上诉人到人民医院基地向陈振民要钱,当时没见刘秀英”。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程序违法,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两名证人在出具欠条是未在现场,不知道欠款的事实,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证据认定及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振民是否赊欠上诉人烟酒款445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2003年10月4日的欠条,不能证明是陈振民本人所书写;2004年9月23日结算单为上诉人所书写,没有陈振民的签字。被上诉人刘秀英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在原审时未提出鉴定申请,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欠条为陈振民所签,二审时未提供鉴定检材,无法进行鉴定。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欠款的真实性,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任亚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振民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任亚东认为赊欠烟酒款4452元属实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亚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学林审 判 员  许 林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